(2011)潭民一初字第70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4-18)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70號
原告王海梅,女,漢族,現年20歲。
被告呂生俊,男,漢族,現年21歲。
原告王海梅訴被告呂生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有關法律文書。并于2011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是2009年結婚的,由于我不愿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對我進行侮辱、謾罵,還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威脅我娘家人。2011年農歷正月被告再次毆打我,我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現我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結婚是雙方自愿的,在我們共同生活期間,我沒有打原告,而原告經常無故回娘家,為此我們發生過爭吵,現原告要求離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返還首飾及結婚花費的六萬余元,否則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農歷正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5月11日補辦了結婚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為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便多次回娘家生活,2011年農歷正月21日雙方再次發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間被告勸叫未果。2011年3月1日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財產亦無債權債務。結婚時被告給原告拿彩禮19000元,首飾金耳環一雙(5錢),開合700元;原告陪嫁的財產有:3組的高組合柜一套,被子兩床。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1、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的戶籍證明,證明其自然情況,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的結婚證原件,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媒人苗迎生的證明材料,證明原被告結婚時所拿彩禮及首飾的情況,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據上事實本院認為,夫妻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幫助,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關系。且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結婚時所給的彩禮及首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一款“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的規定,原被告結婚一年多,應認定為結婚時間不長,故對彩禮及首飾可酌情返還。原告嫁妝屬其婚前個人財產,離婚后應歸原告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海梅與被告呂生俊離婚;
二、由原告王海梅返還給被告呂生俊彩禮10000元,首飾金耳環一雙(5錢);
三、原告婚前個人財產三組高組合柜一套,被子兩床歸其所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閆樹平
審判員:張永輝
審判員:齊德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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