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刑初字第01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3-3)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潭刑初字第01號
公訴機關臨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8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一案,2010年12月6日被批準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卓尼縣公安局看守所。
臨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檢刑訴字(2011)第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愛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與被害人汪某某因瑣事在鄰居汪某某家中發生爭執后被鄰居勸解回家,徐某某拿上匕首又返回汪某某家中,將汪某某在右大腿處刺了一刀,經法醫鑒定汪某某傷情屬重傷。主要證據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庭審中認為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提出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自己與被害人既是親戚又是鄰居,當天是被害人在眾人面前罵了他后,一時氣憤之下用刀戳傷了被害人,現已知罪認罪,且在親屬的幫助之下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請求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與被害人汪某某因瑣事在鄰居汪某某家中發生爭執,被鄰居汪喜紅送回家中。汪喜紅走后,徐某某從家中拿上匕首又返回汪某某家中,在汪某某家的炕上,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備,在汪某某右大腿處刺了一刀,汪某某搶匕首時刀刃又劃破了汪某某右手拇指外側。經法醫鑒定汪某某傷情屬重傷。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在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徐某某賠償被害人汪某某全部經濟損失37000元,被害人汪某某對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諒解,建議法庭從輕判處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報案材料及被害人陳述證明了案發時間及被害人被戳傷的詳細經過; 2、證人閆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證詞證明了案發的詳細經過及被害人汪某某的傷是由被告人徐某某致成的;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了案發地點及現場狀況。4、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證明了本案作案工具;5、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6、診斷證明及法醫學鑒定書證明了被害人汪某某的傷情及損傷程度; 7、被告人徐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以上證據已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證供情節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徐某某無視國法,因瑣事不忍,持刀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權利,確已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認定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審理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知罪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且在親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可從輕判處,經綜合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公訴人提出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綜觀全案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馬 杰
審判員 王玲芳
審判員 蔡玉宏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常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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