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刑初字第02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1-27)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潭刑初字第02號
公訴機關臨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生于1987年12月03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肅省卓尼縣人,住卓尼縣柳林鎮上城門自然村156號。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2011年1月13日被臨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臨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檢刑訴字(2011)第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15時許,駕駛甘P36029號“五菱牌LZW6376C3 ”型小客車,自卓尼縣柳林鎮駛往臨潭縣新城鎮,當行至省道306線312公里加800米處時,與前方正在調頭的受害人張某某駕駛的套牌029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側面相撞,造成張某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根據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提出了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知罪認罪,稱民事部分已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受害方各項經濟損失13萬元,得到受害方的諒解。請求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富云、張文彬、俞天賜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車輛技術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鑒定結論及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冰雪路上超速行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情節,對其適用緩刑可不致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某 某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常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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