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57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3)
(2011)通民一初字第57號
原告郭自學,男,61歲。
被告沐學夢,男,41歲。
原告郭自學訴被告沐學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2011年2月28日本院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自學訴稱,2010年10月11日原告駕駛云F0044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白義線由通海縣城駛往馬家灣,當日20時10分行駛至白義線通海縣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岔路口路段時與從岔路口駛出左轉彎的沐學夢駕駛無號牌的農耕機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通海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與沐學夢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通海縣交警大隊調解,雙方對賠償數額分歧較大,調解未果。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51.9元、誤工費230元、護理費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合計1838.7元。
被告沐學夢辯稱,發生事故時交警認定被告沒有開轉彎燈,但被告的微耕機沒有轉彎燈。原告家當時說不需要被告承擔任何費用,只要跟去檢查一下,檢查時醫生稱不需要住院,原告屬于無證駕駛,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針對雙方的訴辯請求,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郭自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事故的基本情況,原、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經質證,被告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符合。
2、通海縣人民醫院病情診斷、病歷、住院費發票及清單、門診收據及處方箋,證明原告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認為當時醫生沒有說需要住院,不真實。
被告未提交任何書面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核認為,原告所舉1、2號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和質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0年10月11日原告駕駛云F0044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白義線由通海縣城駛往馬家灣,當日20時10分行駛至白義線通海縣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岔路口路段時與從岔路口駛出左轉彎的被告駕駛無號牌的農耕機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被告雙方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郭自學于2010年10月11日在通海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門診費為589.5元,并于10月12日至10月16日住院治療4天,住院費為862.4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被告的農耕機屬于機動車,應當到相關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登記后,才能上道路等行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未對農耕機進行登記,也未購買相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由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此本院對郭自學的醫療費1451.9元予以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損失,因此本院對其誤工時間按住院天數4天計算。本院認定原告郭自學的損失為醫療費1451.9元、誤工費36.8元、護理費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合計1645.5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沐學夢賠償原告郭自學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645.5元。
二、駁回原告郭自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義務,限判決生效后5天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管衛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伍 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