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90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29)
(2011)通民一初字第90號
原告王耀,男,15歲。
法定代理人王學武,男,37歲。
委托代理人王孝富,男,通海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宏俊,男,15歲。
法定代理人黃德銀,男,38歲。
法定代理人胡海連,女,34歲。
原告王耀訴被告胡宏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通海縣第十二中學學生,2010年9月16日15時左右,在課間休息打籃球時,因雙方爭搶籃球,原告被被告的腳跘了摔倒受傷,此事經云龍村調解會調解未果,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醫藥費13349.39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64.4元、伙食補助費210元、殘疾賠償金20214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114元,合計43251.79元的70%,即30276.25元。
被告辯稱,2010年9月16日15時左右,原、被告在課間休息期間打籃球,雙方爭搶籃板時,因身體碰撞,雙方均摔倒在地,被告并未用腳跘倒原告,不知原告是如何受的傷,當被告站起來時,原告說他的手斷了。因為運動時不可避免的碰撞,主要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且在課間休息期間受傷,學校也有部分責任,作為一起參加運動的被告,只愿意賠償2000元的醫藥費,另原告的鑒定結論不符合程序,不客觀、公正,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異議:
原、被告同為通海縣第十二中中學的學生,2010年9月16日15時左右,原、被告在課間休息時打籃球,在相互爭搶籃球時,因身體發生碰撞,二人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受傷,在通海縣人民醫院治療,支出門診費421.8元,后轉院至玉溪市人民醫院,于2010年9月16日—23日在該院住院治療7天,支出住院費12614.59元,門診費303元,材料費10元,傷情診斷為:左尺橈骨骨折。上述過程中,支出交通費114元。
另原告在新農合報銷醫藥費2855.52元,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報銷醫藥費5000元,共計7855.52元。
該事故在通海縣楊廣鎮云龍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玉明司鑒中心[2011]臨鑒字第14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提出異議。
本院審核認為,原告提交的鑒定書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左尺橈骨骨折,經鑒定機構評定為八級傷殘,后期康復性治療費用為2000元,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醫療費用為6000元,合計人民幣8000元,上述過程中支出鑒定費1300元。
本院認為,籃球運動是一項比較激烈的運動,具有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的風險,這種對抗性必然存在沖撞、搶奪、進攻、封蓋等基本運動行為,在激烈的身體對抗中出現人身損害事件按常識應在意料之中。本案發生于課間休息期間,原、被告在運動中的相互碰撞、爭搶屬正常現象,雙方及學校對本案的發生均無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本案實際,由被告分擔30%的損失,因被告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分擔的損失應由其監護人分擔。
關于原告損失范圍如何確認,被告無異議的醫藥費、交通費,本院予以確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殘疾賠償金、后期治療費、鑒定費,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確認原告損失范圍如下:醫藥費13349.39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9.2元/天×7天=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7天=210元、殘疾賠償金3369元/年×20年×30%=20214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114元,計43251.79元,扣除原告已報銷的7855.52元,實際損失為35396.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宏俊的法定代理人黃德銀、胡海連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耀醫藥費、后期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10619元。
二、駁回原告王耀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李 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馮 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