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9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2-10)
(2011)通民一初字第9號
原告李素珍,女,71歲。
原告李為富,男,73歲。
被告李國,男,48歲。
被告李剛,男,46歲。
被告李祥,男,44歲。
被告李輝,男,41歲。
被告李瓊芬,女,49歲。
被告李萍,女,38歲。
原告李素珍、李為富訴被告李國、李剛、李祥、李輝贍養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訴訟過程中,依職權追加李瓊芬、李萍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素珍、李為富,被告李剛、李祥、李輝、李瓊芬、李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剛、李祥、李輝每人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1500元并憑單據支付今后生病住院的醫藥費,不主張女兒李瓊芬、李萍承擔贍養義務。被告李剛、李祥、李輝同意三人給付原告生活費并平均承擔原告生病住院的費用,但提出生活費應按原來的每年1000元給付。
現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兒子李國、李剛、李祥、李輝四人,女兒李瓊芬、李萍。李國自幼表達能力較弱,因身體原因一直隨二原告生活。被告李剛、李祥、李輝每人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1000元并平均承擔生病住院的費用,至今已有十年。現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費,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同時也是每個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被告李剛、李祥、李輝一直對原告履行贍養義務,但由于物價的上漲,生活水平的提高,原來的生活費標準已經不能滿足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故對原告提出增加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女兒李瓊芬、李萍盡贍養義務,被告李國因自身身體情況,無能力贍養原告,被告李剛、李祥、李輝對此表示認可,屬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剛、李祥、李輝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給付原告李素珍、李為富生活費人民幣15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給付人民幣750元,12月15日前給付人民幣750元;原告李素珍、李為富生病住院的費用由被告李剛、李祥、李輝三人憑單據平均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剛負擔20元,被告李祥負擔15元,李輝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李 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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