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7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4-12)
(2011)通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付榮,男,1990年7月7日出生。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付榮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高娟、王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薛肖、被告人侯付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0時許,被告人侯付榮等人在通海縣秀山鎮“人間天堂KTV”消費后因對損壞的玻璃杯價格賠償問題與KTV工作人員薛X等人發生吵打,在吵打過程中,被告人侯付榮用隨身攜帶的跳刀將薛X刺傷。經鑒定,薛X的傷情已達重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付榮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重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侯付榮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侯付榮當庭就指控事實作了陳述,對指控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0時左右,被告人侯付榮等人在通海縣秀山鎮“人間天堂KTV”消費后因對損壞的玻璃器皿價格賠償問題與KTV工作人員薛X等人發生吵打,在吵打過程中,被告人侯付榮用隨身攜帶的跳刀刺傷薛X的腰腹部。致薛X腹壁穿通,造成結腸斷裂,左腎貫穿傷。經法醫鑒定,薛肖的傷情已達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抓獲經過,證實抓獲被告人的時間;2、物證:匕首一把及扣押清單、照片,證實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刻有“王飛”字樣及證據從柯旭處扣押的事實;3、被害人薛X的陳述,證實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毆打的事實經過,并證實被人用刀奪著左腰坐在一進大門的地上后,發現外衣左邊還掛著一把刀,便取下來放在地上便昏睡過去的事實;4、證人柯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也被刺傷的事實,并證實被刺傷后,走到大門進來點,見薛X睡在墻角轉角的地上,見他睡的旁邊地上放著一把刀,便拾起來,后來交給了警察的經過;5、證人熊XX、岳X、黃X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與侯付榮一起參與吵打的事實;6、證人施XX、解XX、董X、趙X、期X、金XX、孫XX、楊XX的證言,分別證實了案發當天吵打的原因和打傷人的事實;7、被告人侯付榮的供述,承認2010年11月30日凌晨刺傷人的事實,并證實用刀刺進一個人的腹部后,刀卡著這個人的外衣撥不出來,對方人來追,便跑回冷庫的經過;8、玉明司鑒中心[2010]臨鑒字第717號法醫學臨床鑒定書意見書,證實薛X刀傷致腹壁穿通,造成結腸斷裂,左腎貫穿傷,傷情已構成重傷的事實;9、(玉)公(刑)鑒(法物)字[2011]13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從提起的匕首上檢出的人血為傷者薛X所留;10、現場指認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形;11、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實2010年11月30日打架的情形;12、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侯付榮辨認出其作案工具的事實;13、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以上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經法庭調查核實,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付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薛X受重傷之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鑒于本案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付榮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視聽資料光盤一張附卷保存,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春紅
人民陪審員 夏家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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