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3-15)
(2011)通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付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付明犯職務侵占罪、詐騙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順鴻、吳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付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羅付明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擔任通?h四街鎮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所收取的自來水水費共計48000余元人民幣占為己有并揮霍。
2、2010年初,被告人羅付明在其被免除四街鎮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員后,采取自行購買收款收據,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分別于2010年3月3日、9日、19日騙取了四街鎮二街村方圓工貿有限公司、佳康型材有限公司、林全刀具有限公司的共計2800元人民幣并揮霍。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羅付明之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羅付明以職務侵占罪,在2年至3年有期徒刑內量刑;以詐騙罪,在3個月至6個月拘役內量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至2000元;數罪并罰,對被告人羅付明在2年零3個月至3年零3個月有期徒刑內量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至2000元。
被告人羅付明當庭就指控事實作了陳述,對指控證據無異議,提出愿意把交給村上的押金和村上應發給其的工資作為追繳款予以退繳的辨解意見,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羅付明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擔任通?h四街鎮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所收取的自來水水費共計48000余元人民幣占為己有并進行揮霍。
2、2010年初,被告人羅付明在其被免除四街鎮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員后,隱瞞事實真相,采取用自行購買的收款收據進行收費的手段,分別于2010年3月3日、9日、19日騙取了四街鎮二街村方圓工貿有限公司、佳康型材有限公司、林全刀具有限公司的人民幣共計2800元進行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羅付明的供述,承認在擔任自來水收費員期間侵吞水費的事實及在被免職后還騙收水費進行揮霍的事實;2、證人祁XX、黃XX的證言,證實知曉羅付明侵吞公款的事實;3、證人黃XX、李XX、鄭XX的證言,證實的羅付明正常的收費數額及交款流程;4、郭XX、師XX、李XX等七十二名證人的證言,證實交過水費給羅付明的事實;5、證人羅XX、黃XX、祁XX的證言,證實羅付明在2010年初被免職,二街村還通過廣播公示的事實;6、證人納XX、廖XX、納XX的證言,證實2010年3月被告人還到公司收過水費的事實;7、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到藏匿收費單的地點進行過現場指認的情形;8、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到被告人住處及南側的石棉瓦房進行搜查后查獲《收款收據》和《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單》的事實;9、扣押處理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涉案的《收款收據》和《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單》、《記帳憑證》等物品的事實;10、《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單》(注:書證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冊),證實了被告人羅付明侵吞48000余元公款的事實;11、《收款收據》(注:書證第五冊)證實了被告人羅付明被免職后騙取了2800余元水費的事實;12、機構代碼證,證實了通?h四街鎮二街村民委員會屬其它機構;13、抓獲經過,證實了抓獲被告人的時間及過程;14、戶口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以上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經法庭調查核實,庭審質證,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付明在擔任自來水收費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將集體的資金占為己有的行為,侵犯了集體的財產所有權,侵占數額達較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羅付明在明知被免除自來水收費員職務之后,隱瞞真相,用自購的收費收據騙取水費的行為,侵犯了集體的財產所有權,詐騙數額達較大,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一人犯職務侵占罪和詐騙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的提出“提出愿意把交給村上的押金和村上應發給其的工資作為追繳款予以退繳的辨解意見”屬退贓意見與本案定性無關,本院不予采納。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鑒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等情節,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付明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五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總和刑期二年零十一個月,罰人民幣1000元,決定執行刑期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書證《二街村自來水收費單》、《收款收據》共十二冊合計575張及培訓證一份,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春紅
人民陪審員 沐華斌
二○一一 年 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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