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89-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5-20)
(2011)通刑初字第89-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譯文,曾用名:張興飛,20歲。
辯護人楊雄顯,云南楊雄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譯文犯故意殺人罪(未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燕、代理檢察員艾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譯文及其辯護人楊雄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張譯文因與女友蔣X發生糾紛后,蔣X提出分手,被告人遂產生將其殺死的念頭。同日16時許,被告人張譯文購買跳刀后,竄至通?h秀山鎮湖濱路9號“誠心家電”處,持刀對蔣X心臟部位猛刺,因蔣X躲閃避讓,跳刀刺中其左后背部。之后,被告人被旁人制止,犯罪未能得逞。經鑒定,被害人達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譯文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判處,同時被告人張譯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節。綜合本案被告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輕處的情節,為有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同意辯方提出的對被告適用緩刑的意見。
被告人張譯文當庭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無異議,在量刑上提出:1、被告人平時一貫表現較好,是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認罪態度較好,應對被告人張譯文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張譯文雖構成故意傷殺人罪,但僅造成了輕微傷的后果,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請求對被告人張譯文減輕處罰;3、被告人張譯文對被害人蔣X愛之太深,無法接受分手現實,加上當天飲酒過量,不能自控,才實施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深,且現已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張譯文應減輕處罰;4、現被告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張譯文因與女友蔣X發生糾紛后,蔣X提出分手,被告人遂產生將其殺死的念頭。同日16時許,被告人張譯文購買跳刀后,趕至通?h秀山鎮湖濱路9號“誠心家電”處,持刀對蔣X猛刺,因蔣X躲閃避讓,跳刀刺中其左后背部。之后,被告人被旁人制止,犯罪未能得逞。經鑒定,被害人達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張譯文的家屬為被害人蔣X支付了醫藥費人民幣4046.4元。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張譯文與受害人蔣X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即由被告人張譯文賠償蔣X醫藥、誤工、護理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046.4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幣4046.4元,實際支付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蔣X對被告人張譯文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譯文的供述,證實其與蔣X屬戀愛關系,2010年12月26日,其與蔣X發生糾紛后蔣娟提出分手,于是其產生了殺死蔣X的念頭。當天下午四點多鐘,其購買跳刀后趕到通?h秀山鎮湖濱路9號“誠心家電”處,持刀對蔣X猛刺,蔣X轉了一下身子,奪在了背上,蔣X就站起來朝鋪子里跑,其被施建壽拖住并將其的刀搶掉,警察來到后將蔣X送去醫院,接著把其帶到了派出所。并證實當天其喝過酒。
2、被害人蔣X的陳述。證實其與張譯文是男女朋友關系,2010年12月26日其和張譯文在張譯文家賣水果處鬧著玩時鬧翻臉掉,其頭部被張譯文打了幾下,其生氣后提出要分手的意思并獨自來到其姐姐家的誠心家電商店處,張譯文幾次打電話過來罵其,其都沒有回嘴,但聽他總是在罵其就把電話掛了,張譯文還是幾次打電話來罵,并說信不信他來把其殺掉,其回答不信。后張譯文又打了幾個電話來,因又聽見他要殺其的話并想掛了他的電話也要打來就接通后拿在手里不聽,過了一陣才把電話掛掉。過了一會張譯文來到商店門外邊,手里拿著一把跳刀,向其說要把她殺掉,小紅壽攔著他不讓他進來,后被掙脫掉朝其沖來,其嚇得轉過了身,被他用刀奪在了其肩夾骨這個部位上,警察來到后還聽張譯文在那里說要來把其殺掉,后來其被姐姐送到醫院治療。
3、證人師X的證言。證實其與張譯文為朋友關系,案發當天其和張譯文在天麻火鍋那里吃飯,期間聽到張譯文與女友蔣X在電話中吵架。打完電話后張譯文說他要把蔣X殺掉,其擔心張譯文出事就一路拖著他。張譯文在老客運站那里買了一把跳刀,拿著刀來到蔣X在的一家商店門外,張譯文說他要把蔣X殺掉,并朝蔣X跑去,其跑去拉著張譯文,張譯文一邊掙扎一邊說要把蔣X殺掉,其拉了一陣后被張譯文掙開,張譯文跑到商店內朝蔣X左后背部殺了一刀,其跑上去拉著張譯文并把跳刀搶到手里。后警察來到將蔣X送去醫院,將張譯文帶回派出所調查,其跟著張譯文一起到秀山派出所說情況。到派出所后張譯文還非常氣憤,說他不想活了,要把蔣X殺掉。
4、證人牛X的證言。證實其受蔣X邀約前往誠心家電,有關蔣X男友“關武”將蔣X刺傷的過程與師建壽陳述一致。
5、證人朱X的證言。證實其是蔣X的姐夫,有關張譯文刺傷蔣X的過程與師建壽陳述一致。并證實是其母親報的警。
6、證人姚XX的證言。證實其見到一個小伙子手里拿著一把刀來商店門口亂罵并稱要把蔣X殺掉,其勸說無效后就到巷子里打了110電話,回來后聽兒子朱濤講蔣X被這個小伙子殺著一刀。
7、證人蔣XX的證言。證實張譯文用刀刺傷蔣X的過程與蔣娟的陳述一致。
8、證人張XX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12月26日下午四點多鐘以30元的價格賣過一把跳刀給一個小伙子及這把跳刀的特征。
9、證人蔣XX、鄭XX的證言。證實聽說蔣X被男友張譯文用刀刺傷后張譯文被警察帶走,女兒到了縣醫院治療,于是到縣醫院看女兒等情況。
10、證人普XX的證言。證實其子與蔣X屬于戀愛關系,案發當天二人在其賣水果處打打鬧鬧時鬧翻了,后接到蔣X電話說張譯文在誠心家電商店那里要打蔣X,其趕過去看,見師建壽抱著其兒子站在誠心家電門外,其趕緊去拉著兒子,警察來到后將張譯文帶走,聽說蔣X被其子奪了一刀,其趕到醫院看蔣X。
11、證人董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張譯文約其去喝酒,其見張譯文心情不好,單個就喝了七八兩白酒。后師建壽來到又一起去吃天麻火鍋,才坐下一會,就聽到張譯文與女友蔣X在電話里爭吵,聽張譯文電話中說“我為你付出那么多,你就那樣對我?”,“你在哪?我要去把你殺要呢”,其等人拉著他不讓他去,后拉不住就讓他去了,后聽張譯文打電話來說他在公安局,因他用刀奪著蔣X。
12、鑒定委托書、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蔣娟的傷情達輕微傷。
13、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送檢的現場地面上血跡、現場手套上粘附的可疑血跡、現場黑色皮衣上的可疑血跡及偵查員送來的彈簧刀刀刃上粘附的可疑血跡均為人血,均為蔣X所留的可能性為99.99999999%。
1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案發后痕跡情況、現場所處方位、辦案人員從現場提取痕跡和物證等情況。
15、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譯文對涉案現場的指認情況。
16、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張譯文與蔣X的通話情況。
17、扣押物品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涉案物品依法進行處理的情況。
18、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張譯文的身份情況。
19、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文譯歸案經過。
20、說明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因辦案需要分別提取了受害人蔣X、被告人張譯文的血樣各一份送檢。
21、住院費收費收據、受害人蔣X申請書一份,證實被告人的父母為受害人支付醫藥費及受害人蔣X對被告人張譯文表示諒解等情況。
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譯文故意殺人之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利,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本案由于被告人張譯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犯罪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對被告人張譯文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張譯文積極賠償了受害人蔣X的損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被告人張譯文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譯文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譯文認罪態度較好及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等有理部份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述以上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譯文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譯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的黑色皮衣一件、手套一雙、跳刀一把依法沒收銷毀;光碟一張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 春 紅
審 判 員 馬 瓊
二○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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