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73-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5-16)
(2011)通刑初字第73-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源,曾用名:張富源,男,19歲。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娟、代理檢察員艾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于2010年12月4日早上駕駛云FR8438號二輪摩托車沿元山路由南向北行駛(由九街鎮元山向老玉通公路行駛)。7時30分許,張源以30km/h的速度駛入道路西側堆放有建筑材料的元山路中段路面,在準備超越同向步行的文XX時,其沒有減速行駛,臨近文XX時其因制動避讓不及,導致云FR8438號摩托車右側與文XX相撞,造成了文XX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8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堆放建筑材料的中鐵遂道集團二處有限公司玉蒙鐵路項目經理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源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的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張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建議對其適用緩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張源當庭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于2010年12月4日早上駕駛云FR8438號二輪摩托車沿元山路由南向北行駛(由九街鎮元山向老玉通公路行駛)。7時30分許,張源以30km/h的速度駛入道路西側堆放有建筑材料的元山路中段路面,在準備超越同向步行的文XX時,其沒有減速行駛,臨近文XX時其因制動避讓不及,導致云FR8438號摩托車右側與文XX相撞,造成了文XX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8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堆放建筑材料的中鐵遂道集團二處有限公司玉蒙鐵路項目經理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源的供述,承認其駕車肇事致李XX死亡的時間、地點及經過;2、證人寇XX的證言,證實其所在公司中鐵隧道集團二處有限公司玉蒙鐵路項目經理部在路面上堆放建筑材料的事實;3、證人王XX的證言,證實其到案發現場時,發現文XX被一個小伙子騎二輪摩托車撞傷后其讓這個小伙子的父親打120求救及讓小伙子的父親騎三輪摩托車帶其去找文XX的家屬的經過;4、證人張XX的證言,證實其知道其子張源騎車撞到人后趕到現場處理的情況;5、證人趙XX的證言,證實其騎車路經元山路修鐵路堆東西處時見張源扶著一個老人,聽張源說其騎車撞到了老人,后其與張源、張源母親一起將這個老人送去醫院的情況;6、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8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復核受理通知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核結論,證實被告人張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堆放建筑材料的中鐵遂道集團二處有限公司玉蒙鐵路項目經理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文XX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所處方位及天氣等情況;8、鑒定委托書、云通司鑒中心[2011]尸F01鑒字第12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文XX系頭部受機械暴力作用顱腦損傷并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車輛技術檢驗委托書、交科所司鑒中心[2011]車鑒字第50-0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張源駕駛的肇事摩托車轉向系、制動系功能有效,前照燈、信號燈裝置及喇叭裝置的功能有效,未發現該車存在導致事故的突發性機械故障,該車肇事時的車速約為30km/h;10、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張源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歷史記錄;11、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源的身份情況;1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13、玉蒙鐵路通?h境內有關征地拆遷問題會議紀要、關于元山立交橋需設置機耕道路的報告、關于玉蒙鐵路玉溪段征地拆遷工作協調會議紀要、關于元山立交橋配套工程及支線道路改移水系建議的報告、元山立交橋斷路情況說明,證實在案發現場堆放建筑材料的原因;14、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證實文XX出生于1929年5月10日等情況。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之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源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 春 紅
人民陪審員 官 學 英
二○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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