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0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25)
(2011)通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雨欣,女,2005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縣。(死者李XX之女兒)
法定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玉平,女,1984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縣。(死者李XX之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劉氏,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縣。(系死者李XX母親)
被告人李保壽,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通海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
辯護人王進輝,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保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玉平、陳雨欣、李劉氏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燕、代理檢察員艾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玉平、陳雨欣、李劉氏,被告人李保壽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保壽持“H”類準駕車型的拖拉機駕駛證,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74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駕駛云04.05449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搭載李學強、李何祿、劉永生、許學元、余紹起五人由通海縣城駛往辣麻子箐。當日20時許,行至落小線K4+815M處時,被告人李保壽駕車右手扶方向盤,左手掏香煙,導致拖拉機頭撞在道路右側的防護墩上,之后因采取措施不當(左腳踩離合,右腳沒有踩剎車),致使拖拉機發生后溜,駛出路面翻落在道路右側的壩塘中,造成李XX當場死亡,李XX、劉XX受輕傷及拖拉機部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海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保壽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保壽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建議本院對被告人李保壽在有期徒刑一年至兩年之間量刑,如果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死者家屬,取得對方諒解,建議法庭可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玉平、陳雨欣、李劉氏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保壽賠償三原告人因李學強死亡產生的喪葬費13496元,死亡賠償金67380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82.8元,陳雨欣的撫養費19012.5元,李劉氏撫養費10530元,合計人民幣110501.3元。
針對自己的賠償主張,三附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委會證明、身份證及戶口冊予以證實。
被告人李保壽當庭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針對附帶民事原告方的賠償主張表示現無能力賠償。
辯護人王進輝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保壽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之前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表示愿意積極賠償,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保壽持“H”類準駕車型的拖拉機駕駛證,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74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駕駛云04.05449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搭載李學強、李何祿、劉永生、許學元、余紹起五人由通海縣城駛往辣麻子箐。當日20時許,行至落小線K4+815M處時,被告人李保壽駕車右手扶方向盤,左手掏香煙,導致拖拉機頭撞在道路右側的防護墩上,之后因采取措施不當(左腳踩離合,右腳沒有踩剎車),致使拖拉機發生后溜,駛出路面翻落在道路右側的壩塘中,造成李學強當場死亡,李保祿、劉永生受輕傷及拖拉機部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海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保壽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劉氏有李學富,李素蘭、李美蘭、李學強、李翠蘭五個子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保壽的供述,承認自己駕車肇事致李學強死亡及李保祿、劉永生受傷的時間、地點及經過;2、受害人李XX、劉XX、余XX、許XX的陳述,證實其和李保壽、李XX等人一起去逮鳥,2010年12月7日晚回來時在太和街吃飯,大家都喝了酒,在乘坐李保壽駕駛的拖拉機返家途中,拖拉機翻下箐溝,李XX死亡,其余的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事實;3、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公交認字[2010]第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保壽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李XX、劉XX不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車輛擦痕、現場所處方位及天氣等情況;5、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0]血F01檢字第1060號檢驗報告書,證實案發當晚李保壽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74mg/100ml;6、云通司鑒中心[2010]傷F01鑒字第531、533號傷情鑒定意見書,證實李保祿、劉永生的損傷均達輕傷;7、云通司鑒中心[2010]傷F01鑒字第346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李學強系頭部受鈍性機械性暴力撞擊致顱腦損傷死亡;8、交科所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50-161號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證實被告人李保壽駕駛的云04-05449號拖拉機轉向系主要性能不合格,制動系合格,燈協能有效,行駛系性能有效,未發現該車存在導致此次事故的機械故障及現有線索無法計算車速;9、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10、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11、駕駛證及副本(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病情證明,證實肇事車輛權屬、被告人準駕情況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受傷情況;12、證明,證實死者生前家屬情況及被告人李保壽的家庭情況。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或當事人依法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保壽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之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保壽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王進輝提出被告人李保壽具有自首情節及適用緩刑的意見,與查證事實或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合全案情況,本院確定李XX死亡產生的費用如下:死亡賠償金96922.5元(含陳雨欣被撫養人生活費19012.5元,李劉氏被撫養人生活費10530元),喪葬費13496元,處理喪事誤工費82.8元,合計人民幣110501.3元。被告人李保壽對本案給死者李學強的家屬造成的損失負民事賠償義務,因死者李XX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依法可減輕被告人李保壽的賠償責任。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壽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保壽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陳玉平、陳雨欣、李劉氏因受害人李XX死亡產生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10501.3元的70%,即人民幣77350.91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7845.75元(含陳雨欣被撫養人生活費13308.75元,李劉氏被撫養人生活費7371元),喪葬費9447.2元,處理喪事誤工費57.96元。上述賠償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五內履行。
三、現停放于通海昱靖汽修廠的云04-05449號小型方向式拖拉機一輛,退還被告人李保壽。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民事賠償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 春 紅
人民陪審員 朱 琦 玲
二○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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