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9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 (2011-4-7)
(2011)通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應旭,男,22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0年11月6日被通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通海縣看守所。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應旭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燕、代理檢察員艾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應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0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馬應旭酒后竄至通海縣河西鎮河西村北門“愛尚燒烤店”門口,無故與蘇某某發生吵打,隨后途經此處的馬應純(在逃)等人伙同被告人馬應旭對蘇某某進行追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馬應旭持剪刀刺傷蘇某某腰腹部,致使其入院治療。經鑒定,蘇某某的損傷達重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應旭之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重傷)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馬應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果積極賠償被害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應旭認為,是被害人用磚頭砸其,其才用剪刀刺被害人。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馬應旭酒后到通海縣河西鎮河西村北門“愛尚燒烤店”門口,無故與蘇某某發生吵打,隨后途經此處的馬應純(在逃)等人伙同被告人馬應旭對蘇某某進行追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馬應旭持剪刀刺傷蘇某某腰腹部,致使其入院治療。經鑒定,蘇某某的損傷達重傷。
另查明,被告人馬應旭已賠償被害人蘇某某各種損失人民幣16317.9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馬應旭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在2010年10月24日凌晨1點左右,其在河西北門的一個燒烤店那里,和一個小伙子打架,其從燒烤攤上拿了一把剪子刺了小伙子的側邊腰部的事實;
2、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實2010年10月23日晚,在河西楊勇燒烤店那里,其被一個穿白衣服講回族口音的小伙子打,其左側腹部腸子掉出來了,其還聽見有人說“人打錯了”的事實;
3、證人楊某、劉某、劉某某、喻某某、張某、湯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蘇某某被“小耗”他們追打,蘇某某的腸子被打了掉出來的事實;
4、證人李某某、馬某某的證言,證實“小耗”和一個小伙子打,小伙子腰部開了一個口子,事后“小耗”說是被他用剪子刺的事實;
5、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及發還的事實;
6、辨認筆錄,證實劉某、劉某某、湯某、喻某某從不同人員中辨認出被告人馬應旭的事實;
7、現場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馬應旭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8、鑒定結論及通知書,證實被害人蘇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重傷,公安機關將上述結論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實;
9、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應旭的身份情況;
10、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馬應旭的事實;
11、住院病歷、手術記錄、診斷證明等,證實被害人蘇某某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12、書證等證據。
以上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應旭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蘇某某受重傷之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應旭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應旭關于被害人先用磚頭砸其的辯解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應旭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給予了積極的賠償,有較好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本案實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馬應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光碟一張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阿俊芳
審 判 員 朱亞芹
人民陪審員 黃麗瓊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禮
共1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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