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38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2-17)
(2011)通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納麗芳,女,38歲。
辯護人丁維,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納麗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劍、岳開偉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納麗芳及其辯護人丁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納麗芳自2008年到2010年12月6日期間,在通?h納古鎮其經營的“星月飯店”內,以零包的方式,先后多次將總計30.9克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給吸毒人員馬XX、韓XX、馬XX、張XX、解XX、納XX、戚XX等人吸食、注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納麗芳之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觸犯了刑律,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被告人納麗芳犯販賣毒品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并處罰金10000元至11000元。
被告人納麗芳當庭辯解:我只有幫他們遞過一個零包給一個小伙子,沒有賣過毒品給吸毒人員,現已知道錯了,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丁維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納麗芳販賣毒品的數量過高,與事實不符,因為本案中絕大部份都是只有吸毒人員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如果法庭最終認定幾名吸毒人員的陳述,根據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只應根據他們陳述的最低數量予以認定,其毒品數量應以每個零包0.0281克計算;2、被告人納麗芳有三個子女,其父母年紀已大,且母親有心臟病,沒有能力為其照顧子女,請求法庭量刑時考慮 這一客觀情況;3、被告人納麗芳之前沒有受過任何的行政、刑事處罰;4、被告人納麗芳在公安機關供述時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請法庭查實;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丁維認為公訴機關所提量刑意見太高,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納麗芳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納麗芳自2008年到2010年12月6日期間,在通?h納古鎮其經營的“星月飯店”內,以零包的方式,先后多次將總計30.9克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給吸毒人員馬XX、韓XX、馬XX、張XX、解XX、納XX、戚XX等人吸食、注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納麗芳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12月6日其曾幫他人賣過一個30元錢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給一個男子的事實;2、證人馬XX、馬XX、解XX、納XX、戚XX的證言,分別證實其多次在納古鎮“星月飯店”內向飯店老板娘納麗芳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注射及所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數量等的事實;3、證人韓XX、張XX的證言,分別證實其單獨或二人共同合伙在納古鎮“星月飯店”內多次向飯店老板娘納麗芳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吸食及所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數量等的事實;4、證人馬XX的證言,證實其曾到納古鎮“星月飯店“內去找被告人納麗芳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沒有找到納麗芳,也沒有購買成毒品海洛因等的事實;5、證人江XX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6日上午曾經有一個小伙子拿著50元錢到其家開的”星月飯店“內請求幫他購買海洛因零包,但自己沒有幫那個小伙子購買等的事實;6、證人馬XX的證言,證實其在納古鎮忠愛大街處經營公用電話,共有四部公用電話,平時到此處打電話的人比較多的事實;7、鑒定結論,證實公安機關從證人馬XX身上扣押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經鑒定系毒品海洛因,凈重0.0281克的事實;8、辨認筆錄,證實馬XX、馬XX、解XX、納XX、戚XX等七名證人從公安民警提供的不同照片中分別辨認出被告人納麗芳系出賣毒品給自己吸食、注射的人的事實;8、扣押、處理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的物品進行扣押、處理的事實;9、毒品移交清單,證實通?h公安局將從被告人馬XX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移交上級公安機關的事實;10、說明,證實本案中涉及的部份人員及被告人納麗芳舉報的相關人員經辦案民警多方查找、調查核實,均未能找到的事實;11、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納麗芳的事實;1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納麗芳的基本身份情況;13、書證、物證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納麗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還多次販賣給吸毒人員吸食、注射之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納麗芳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納麗芳當庭所提辯解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丁維關于被告人納麗芳販賣毒品數量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現有證據所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有理部份,本院已經考慮。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納麗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白色手機一部,人民幣50元,依法沒收上繳;手機卡一張,依法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沈 長 虹
審 判 員 王 偉
審 判 員 馬 瓊
二○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奎 俞 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