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11—2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1-12)
(2011)通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南平,男,21歲。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0]第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南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敏、代理檢察員岳開偉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南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2時30分,被告人殷南平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云F720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甸四線由甸心往四街方向行駛至七街路段時,由于避讓措施不當,車頭撞上由南往北橫過道路的官某某,致官某某左側倒地受傷。肇事后被告人殷南平未保護現場、未報警,將受傷的官某某送去醫院后又回到現場騎走肇事車輛停放在通?h骨傷醫院門口,造成官某某受重傷及云F72086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65號責任書認定:殷南平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官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殷南平之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殷南平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根據被告人殷南平對受害人相關經濟損失的賠償情況,酌情適用緩刑。
被告人殷南平對證據無異議,對事實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2時30分,被告人殷南平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云F720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甸四線由甸心往四街方向行駛至七街路段時,由于避讓措施不當,車頭撞上由南往北橫過道路的官某某,致官某某左側倒地受傷。肇事后被告人殷南平未保護現場、未報警,將受傷的官某某送去醫院后又回到現場騎走肇事車輛并停放在通海縣骨傷醫院門口,造成官某某受重傷及云F72086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殷南平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官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殷南平已自愿賠償受害人官某某各種損失人民幣2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殷南平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0年10月10日中午,其駕駛二輪普通摩托車在七街菜市場路段撞到一個老人,后自己將老人送到醫院治療,并將摩托車騎到醫院等的事實;2、受害人官某某的陳述,證實事發當天其到七街去趕街,后來就發生交通事故等的事實;3、證人謝XX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0分有一個小伙子送了一個老人來醫院治療,其為老人做了“CT”檢查,后自己問那個小伙子是不是他撞著老人,小伙子說是的等的事實;4、證人鄭XX、龔XX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10日12時左右,自己在自家開的鋪子里,聽到“嘭”的響聲,自己看見外面的街上有一輛二輪摩托車倒在地上,前面睡著一個老人,并見到一個20多歲的小伙子將老人扶起來送去醫院治療等的事實;5、證人奎XX的證言,證實其系受害人官某某的女婿,2010年10月10日下午,通?h骨傷醫院通知自己,說官某某被摩托車撞傷在醫院治療,后自己到了骨傷醫院,因老人病情較重就轉到玉溪市人民醫院治療及其到骨傷醫院時有一個小伙子在旁邊,他說是他騎摩托車撞傷老人,自己就打電話報警等的事實;6、證人童XX的證言,證實云F720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系其2010年5月17日賣給他人,該車的檢驗期限至2010年12月,保險也還有效及自己不認識殷南平等的事實;7、售車協議,證實童XX所有的云F720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已于2010年5月17日出賣給陳慶昌的事實;8、云南省交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書,證實肇事車輛云F720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經檢驗該車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主要性能合格、前照燈裝置功能有效、喇叭裝置功能有效、肇事時的行駛速度無法計算及該車未發現有導致此事故的機械故障存在的事實;9、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傷情鑒定意見書,證實受害人官某某的損傷經鑒定構成重傷的事實; 10、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此次交通事故,經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殷南平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官某某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事實;11、事故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對事故現場進行繪圖的事實;1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殷南平對案發現場進行指認及現場特征等的事實;13、辨認筆錄,證實證人龔XX、鄭XX分別從不同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殷南平系2010年10月10日中午騎二輪摩托車撞傷一個老人的事實;14、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殷南平事實;15、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殷南平基本身份情況的事實;16、書證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法庭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南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受害人官某某受重傷之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南平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殷南平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給予了積極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交通運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沈 長 虹
審 判 員 馬 瓊
人民陪審員 李傳勇
二○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奎 俞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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