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224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4-21)
(2011)通民一初字第224號
原告張家鵬,男,1975年2月10日生,漢族。
被告張龍,男,1979年 12月17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張家鵬與被告張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家鵬、被告張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張家鵬請求判令被告張龍清償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款期間所發生的利息992.62元。被告張龍對原告張家鵬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借條一份無異議,但主張其事實上不欠張家鵬借款,如果張家鵬將以其的名義向通海儲蓄銀行借的借款還清,就欠張家鵬款,如果沒有還清就不欠張家鵬借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家鵬與被告張龍系朋友關系,兩人約定以張龍名義向通海郵政儲銀行借款5萬元由兩人共同使用。借款后原告張家鵬償還了自己應償還的部份,而被告張龍應償還的部份,經原、被告雙方協商,由原告張家鵬代被告張龍清償,原告向儲蓄銀行償還的借款及利息作為被告張龍向原告張家鵬借款。 2010年5月22日被告張龍出具了借條一份給原告張家鵬收執,借條載明:“今向張家鵬借款人民幣貳萬陸仟元正(26000元)利息按當時郵政儲蓄銀行計算,借期到2011年2月28日,借款人張龍”。被告張龍承諾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張家鵬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張龍償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992.62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家鵬與被告張龍之間以對借款的合意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合意行為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的保護。被告張龍應按借條載明的金額及期限償還原告張家鵬借款,被告張龍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原告張家鵬借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張家鵬要求判令被告張龍償還借款26000元的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家鵬要求被告張龍支付利息992.62元,經查符合雙方的約定,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2.62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龍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張家鵬借款人民幣26000元及利息992.62元,合計26992.62元。
案件受理費230元,由被告張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秀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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