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9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3-7)
(2011)通民二初字第29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委托代理人錢宏琨,女,1978年10月24日生,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普運生,男,1969年3月1日生,彝族,農民。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運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錢宏琨、被告普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請求:一、判令被告普運生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從2010年1月25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后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普運生對原告所訴的借款事實和抵押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普運生用其所有的房產作抵押,向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分支機構四街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經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查,同意借給被告普運生借款人民幣1000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運生分別簽訂合同編號為90428110000031號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和《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給被告普運生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 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6.405‰;被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的還款方式償還借款;被告普運生不按期歸還貸款,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借款人連續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發生其他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或部份貸款,以及所產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普運生自愿用其所用的房產作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和相關從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就抵押物到通?h房管所辦理了抵押登記。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依約以轉賬的方式將借款100000元轉入被告普運生在通海縣農村信用聯社開設的賬戶上,借款期限內被告普運生將利息結付至2010年1月24日。此后,被告未按季支付利息,經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2月10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普運生立即償還所欠的貸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按月利率6.405‰計收,逾期后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計收,即按月利率9.6075‰計收,對被告普運生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拍賣、變賣后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運生簽訂的合同編號為90428110000031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普運生借款后,未按約定按季支付利息,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請求判令被告普運生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0年3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運生簽訂合同編號為90428110000031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后,就被告普運生用于抵押的, 座落于通?h秀山鎮西街80號4幢2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通房權證秀字第20090787號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普運生用于抵押的房屋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享有優先受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普運生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0年1月25日至還款之日止利息(其中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405‰計收,2012年4月29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075‰計收),利隨本清;
二、被告普運生用于抵押的、座落于通?h秀山鎮西街80號4幢2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通房權證秀字第20090787號的房屋拍賣、變賣后的價款,由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優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1230元,由被告普運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普運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秀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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