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3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2-21)
(2011)通民二初字第23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委托代理人趙聯光,男,1976年10月21日生,漢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普桂林,女,1963年7月7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普玉玲,女,1970年7月11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桂林、普玉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趙聯光參加訴訟,被告普桂林、普玉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請求判令被告普桂林、被告普玉玲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從2010年9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普桂林、普玉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由被告普玉玲作保證擔保,被告普桂玲向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分支機構二六街分社申請借款人民幣50000元,經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查,同意借給被告普桂林借款人民幣50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桂玲、被告普玉玲分別簽訂合同編號為1402050761091014130000019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和《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給被告普桂林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 2010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7.83‰,被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的還款方式償還借款;若被告普桂林不按期歸還貸款,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普玉玲自愿為被告普桂林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和相關從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依約借給被告普桂林借款人民幣50000元。在借款期限內被告普桂林將利息結付至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0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桂林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催收,被告普桂林于2010年11月12日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現償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還。被告普玉玲未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普桂林、被告普玉玲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按月利率7.83‰,逾期后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計收,即按月利率11.745‰計收。
本院認為,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普桂林簽訂的合同編號為1402050761091014130000019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及與被告普玉玲簽訂的合同編號為1402050761091014130000019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普桂林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完全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被告除應當償還借款本金外,還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普玉玲未按約定履行保證責任,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請求判令被告普桂林、被告普玉玲連帶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桂林、普玉玲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相關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普桂林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0年9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利息(其中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83‰計收,2010年10月15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1.745‰計收),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普玉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普玉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普桂林追償。
案件受理費290元,由被告普桂林、被告普玉玲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普桂林、普玉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秀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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