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10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2-9)
(2011)通民二初字第10號
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
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
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與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瑞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通海縣聯金紙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長期拖欠的煤款33102.96元。被告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口頭協商由原告供給被告煤炭,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間原告不間斷的供給被告煤炭,在此期間,被告支付了部份煤炭款,還有部份煤炭款未支付分別是2008年10月1日混合煤一車,凈重12.380噸,每噸單價380元,計價4704元;2008年11月10日小塊煤二車,凈重6.55噸,每噸單價450元,計價2947.5元,運費140元;2008年11月12日小塊煤一車,凈重18.795噸,每噸單價435元,計價8175.83元;2008年11月15日小塊煤一車,凈重19.495噸,每噸單價435元,計價8480.33元;2008年11月22日煤一車,凈重17.380噸,每噸單價435元,計價7560.3元;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條一份,欠煤款1095元。以上未付煤款及運費共計33102.96元,經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煤款33102.96元。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將煤交給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以后完成了出賣人的義務,被告通海聯鑫紙業有限公司應按約定支付煤款,被告未支付煤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海聯鑫紙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相關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煤款33102.96元。
案件受理費310元,由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通海縣聯鑫紙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秀梅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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