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8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3)
(2011)通民二初字第28號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宏琨,女,1978年10月24日生,漢族,金融業,通海縣農村作用合作聯社七街分社負責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俊,男,1978年4月1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李天祥,男,1975年2月7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通海信用社)與被告李俊、被告李天祥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錢宏琨,被告李俊、被告李天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通海信用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08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8.05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055‰加40%即11.277‰計收),對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李俊認可原告通海信用社所訴是事實,但認為沒有能力立即償還,愿意盡快償還;被告李天祥認可原告通海信用社所訴是事實,愿意在有能力的范圍內協助被告李俊還款。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俊向原告通海信用社申請短期人民幣貸款150000元用于購花苗,被告李天祥自愿為其提供保證擔保。原告通海信用社經審核,同意借給被告李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通海信用社與被告李俊簽訂合同編號為7472008121602001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原告通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給被告李俊用于購花苗,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8.055‰,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若被告李俊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則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計收利息,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等違約責任;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與被告李天祥簽訂合同編號為7472008121602001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李天祥對被告李俊借款合同項下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以轉賬方式將借款150000元轉入被告李俊開設在原告通海信用社賬戶。被告李俊收到貸款后,未按借款協議履行按季付息義務,也未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償還借款本金。被告李天祥也未按約履行保證責任。原告通海信用社分別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9月27日進行催收,每次被告李俊、被告李天祥均在原告送達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但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2011年2月10日,原告通海信用社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一、由被告李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8.05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055‰加40%即11.277‰計收),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收復利。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通海信用社與被告李俊、被告李天祥于2008年12日16日簽訂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及《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內容真實、合法,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通海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李俊后,被告李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李俊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通海信用社要求判決被告李俊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8.05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055‰加40%即11.277‰計收)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還款期限屆滿,在借款人李俊未依約履行還款付息的前提下,被告李天祥在其保證期間內對被告李俊的還款付息義務負有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因此,本院對原告通海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天祥對被告李俊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通海信用社主張對被告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水平計收復利的請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祥系本案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與被告李俊承擔的責任是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李天祥主張在其能力范圍之內協助被告李俊償還借款,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8.055‰計收,20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277‰計收),利隨本清;
二、被告李天祥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天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俊追償;
三、駁回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李俊、被告李天祥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劉煥玲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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