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33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3-15)
(2011)通民二初字第33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通?h秀山鎮西大街興文巷。組織機構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宗富,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貸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呂梅。
被告孫維喬。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何呂梅、孫維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何呂梅、被告孫維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用社訴稱,2008年4月22日,被告何呂梅因進百貨所需,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孫維喬為何呂梅提供保證擔保,經原告調查同意,于當天在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楊廣信用社共同簽訂農信保借字第7772008042202304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何呂梅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20000元支付給被告何呂梅。貸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貸款本息,特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呂梅即時償還貸款本金20000元及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孫維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何呂梅答辯認可原告所訴是事實,但此款借后不是自己使用,且其現在暫無能力償還此款。
被告孫維喬答辯認可擔保是事實,但其現在沒有能力償還此款。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何呂梅、被告孫維喬與原告信用社簽訂合同編號為7772008042202304的《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被告孫維喬作為此筆貸款的擔保人在貸款合同上簽字。合同約定,原告信用社借給被告何呂梅借款人民幣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8.28‰,被告何呂梅按季結息,本金到期一次性還清。被告孫維喬為被告何呂梅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果被告何呂梅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40%計收利息。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信用社依約以轉賬的形式將20000元交付給被告何呂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呂梅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何呂梅將借款利息按約定支付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孫維喬也未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2月18日原告信用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何呂梅、孫維喬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內的利息按月利率8.28‰計算,逾期后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40%,即按月利率11.592‰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信用社與被告何呂梅、孫維喬簽訂的合同編號為7772008042202304《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何呂梅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孫維喬未按約定履行保證責任,均已構成違約。因此,原告信用社請求判令被告何呂梅、孫維喬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呂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利息(其中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28‰計算,2009年4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592‰計算),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孫維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孫維喬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何呂梅追償。
案件受理費220元,由被告何呂梅、孫維喬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代理審判員 戴 坤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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