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57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5-10)
(2011)通民二初字第57號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通海縣秀山鎮秀山西路興文巷,組織機構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聯光,男,1976年10月21日生,漢族,系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六街分社負責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徐永興,男,1966年3月17日生。
被告劉玉芳,女,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馮建壽,男,1971年2月5日生。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徐永興、劉玉芳、馮建壽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趙聯光、被告徐永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玉芳、馮建壽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原告信用社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貸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計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按11.745‰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徐永興對原告主張的借款經過、借款金額及利息等事實無異議,但表示暫無能力清償;被告劉玉芳、馮建壽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徐永興向原告信用社書面申請借款人民幣80000元用于購買礦石,被告劉玉芳(被告徐永興的妻子)向原告信用社書面表示共同借款意愿,馮建壽向原告信用社書面表示愿意為徐永興借款提供擔保。同日,經原告信用社審查同意,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徐永興、劉玉芳共同簽訂合同編號1402050761090627130000067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徐永興、劉玉芳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幣80000元購買礦石,借款期限12個月即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83‰,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違約責任為逾期還款則按合同約定利率基礎加收50%計付利息。被告馮建壽除在該借款合同的保證人處簽字外,還于2009年6月27日與原告信用社簽訂了編號為1402050761090627130000067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馮建壽為徐永興、劉玉芳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和相關權利而發生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當天,原告信用社以轉帳方式將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徐永興。被告徐永興、劉玉芳收到借款后未按約定按季付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屆滿后還本付息。被告馮建壽也未履行保證義務。原告信用社經催要無果,于2011年4月12日起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償還貸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計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按11.745‰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內容真實、合法,均為有效合同,能夠依法產生法律效力。原告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徐永興、劉玉芳后,被告徐永興、劉玉芳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徐永興、劉玉芳未按期償還本息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徐永興、劉玉芳立即清償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的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計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按11.745‰計算)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建壽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被告徐永興、劉玉芳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信用社要求判決被告馮建壽對被告徐永興、劉玉芳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徐永興、劉玉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利率7.83‰計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按利率11.745‰計算),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馮建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建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徐永興追償;
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被告徐永興、劉玉芳、馮建壽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奎 傳 達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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