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2-18)
(2011)通民二初字第21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秀山鎮西大街興文巷。組織機構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岳喜偉,男,1968年12月5日生,漢族,金融業,通海縣農村作用合作聯社早街分社負責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廣宏,男,1965年7月30日生。
被告張廣福,男,1961年12月5日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福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偉、被告張廣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廣福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信用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7.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40%即10.5‰計收),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張廣宏認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實,其現在無能力清償。被告張廣福未提出書面答辯,未提交證據材料,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張廣宏向原告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用于購買農藥,被告張廣福書面承諾自愿提供保證擔保。經原告信用社審查同意,三方于2007年7月19日在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楊廣信用社共同簽訂了農信保借字第780200707071902002號《農村信用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給被告張廣宏,借款期限從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7.5‰,若被告張廣宏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則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計收利息,被告張廣福自愿對借款人張廣宏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此外雙方還約定了其他違約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信用社以轉賬方式將借款50000元支付給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宏收到貸款后,分別于2007年9月12日支付利息8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137.50元。此后,被告張廣宏未再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貸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分別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進行四次催收,每次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福均在原告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進行簽字,但二被告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和承擔責任。2011年1月24日,原告信用社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福連帶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分別按月利率7.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收40%即10.3‰計收),并由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福于2007年7日19日簽訂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書》,內容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張廣宏后,被告張廣宏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張廣宏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張廣宏、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分別按月利率7.5‰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收40%即10.5‰計收)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廣福作為被告張廣宏借款的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款人張廣宏的還款期限屆滿而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的情況下,即對被告張廣宏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求判決被告張廣福對被告張廣宏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廣福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廣宏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7.5‰計收,20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5‰計收),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張廣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廣福承擔清償責任后,可向被告張廣宏追償。
案件受理費730元,由被告張廣宏、被告張廣福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奎傳達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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