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18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2-17)
(2011)通民二初字第18號
原告溥恩彥,男,1981年8月1日生。
被告溥恩晶,男,1983年12月30日生。(未到庭)
原告溥恩彥與被告溥恩晶借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溥恩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溥恩晶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清思彥請求判令被告溥恩晶及時支付50000元。被告溥恩晶未提交書面答辯、未提交證據材料,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溥恩彥與被告溥恩晶經過協商約定:由原告溥恩彥將自有的云FHP698號江淮汽車借給被告溥恩晶,被告溥恩晶以該車為抵押向鄧崇忠借款50000元,被告溥恩晶不能在借車后十天內返還原告車輛,則由被告溥恩晶支付原告溥恩彥損失70000元。當天,原告溥恩彥將車借給被告溥恩晶后,被告溥恩晶出具一份借條給原告溥恩彥,借條內容為:“今向溥恩彥借用云FHP698機動車抵壓向鄧光崇借款五萬元整,借期十天,到期不還車由溥恩晶自行處理,到時自愿賠償溥恩彥車款七萬元整,借款人溥恩晶,2009年12月24日”。此后,被告溥恩晶未按其承諾的期限將車輛返還原告。經原告催要,被告分兩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18日,原告溥恩彥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溥恩晶及時支付50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溥恩彥與被告溥恩晶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的借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從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的內容而言,被告承諾在車輛不能返還的情況下支付原告70000元作為代價。因此,在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溥恩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對此承擔訴訟上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溥恩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溥恩彥人民幣50000元
案件受理費530元,由被告溥恩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奎傳達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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