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7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2)
(2011)通民二初字第27號
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秀山鎮(zhèn)西大街興文巷。組織機構(gòu)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宏琨,女,1978年10月24日生,漢族,金融業(yè),通海縣農(nóng)村作用合作聯(lián)社七街分社負責人。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黃希貴,男,1962年5月10日生。
被告楊旭光,男,1976年6月21日生。
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黃希貴、被告楊旭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錢宏琨、被告黃希貴、被告楊旭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信用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0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對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黃希貴認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實,但現(xiàn)在無能力清償。被告楊旭光辯稱提供擔保是事實,但表示其未用過錢,借款與其無關(guān)。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黃希貴向原告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用于采礦,被告楊旭光書面承諾自愿提供保證擔保。經(jīng)原告信用社審查同意,原告信用社于2008年9月20日在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七街分社與被告黃希貴簽訂了7472008092002001號《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給被告黃希貴,借款期限從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8.28‰,若被告黃希貴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則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計收利息,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等違約責任。同日,原告信用社與被告楊旭光簽訂了7472008092002001號《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楊旭光對被告黃希貴借款合同項下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信用社以轉(zhuǎn)賬方式將借款150000元支付到被告黃希貴開設在原告信用社賬戶。被告黃希貴收到貸款后,未按借款協(xié)議履行按季付息義務,也未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償還借款本金。被告楊旭光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信用社分別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三次進行催收,每次被告黃希貴、被告楊旭光均在原告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進行簽字,但二被告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和承擔責任。2011年2月10日,原告信用社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一、由被告黃希貴立即償還原告本金150000元及200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復利;二、判決由被告楊旭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證據(jù):《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貸款擔保協(xié)議》、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借據(jù)憑證》、《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付出憑證》、《貸款催收通知書》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信用社與被告黃希貴、被告楊旭光于2008年9日20日簽訂的《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及《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內(nèi)容真實、合法,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黃希貴后,被告黃希貴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黃希貴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判決被告黃希貴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旭光作為被告黃希貴借款的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款人黃希貴的還款期限屆滿而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的情況下,即對被告黃希貴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判決被告楊旭光對被告黃希貴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對被告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水平計收復利的請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不相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楊旭光認為其未使用借款,借款與其無關(guān)的主張,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希貴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按月利率8.28‰計收,20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592‰計收),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楊旭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旭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向被告黃希貴追償;
三、駁回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20元,由被告黃希貴、被告楊旭光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奎傳達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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