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羅民初字第64號
——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6-21)
原告江某、鄭某與被告張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羅民初字第64號
原告:江維任(受害人江華武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羅源縣。
原告:鄭賽平(死者江華武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吳向先、謝光輝,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雨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羅源縣松山鎮跡頭村張厝里。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荔城南大道。
負責人:林為雄,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景山(公司職員),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原告江維任、鄭賽平與被告張雨新、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11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向先、被告張雨新、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景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維任、鄭賽平訴稱,
2010年12月5日10時許,被告張雨新駕駛贛F89798號自卸車途經羅源縣101縣道12K+200M處,與原告之子江華武駕駛的三輪車相碰,造成江華武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江華武負本事故主要責任,張雨新負次要責任。但客觀上事故的形成重要原因是贛F89798號自卸車,在視線良好的直線路段對對面來車采取緊急制動時無法使高速行駛的車輛立刻停下來,致使自卸車刮碰三輪車造成江華武死亡。因此,被告張雨新至少應負本事故同等責任。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財產和精神損失。贛F89798號自卸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為此,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110000元人民幣,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205133.5元人民幣,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不足部分由被告張雨新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張雨新辯稱,本事故賠償數額應按交警責任認定按責計算賠償數額。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真實有效,應予以確認;原告訴請賠付的數額偏高,應依法予以調整;我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被告張雨新承擔。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A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事實和責任;A2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0)速鑒字第1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剎車痕跡超過20M,故時速57.89公里鑒定結論錯誤,同時證明本事故責任至少為同等責任;A3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0)病鑒字第473號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之子江華武死于本起交通事故;A4調查表,證明原告與死者江華武關系及兄弟姐妹人數;A5房屋租賃協議書、租住證明,證明死者江華武已居住生活在城關一年以上;A6交強險保險單,證明贛F89798自卸車在保險公司投保;A7機動車保險單,證明贛F89798自卸車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
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B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經質證,原、被告對證據A1、A3、A4、A6、A7、B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證據A2,兩被告認為原告對交警責任認定有異議,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且提出負同等責任沒有相關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有異議,應當在收到責任認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僅提供南方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主張雙方負同等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A5,被告張雨新沒有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對房屋租賃協議書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無法證明受害人江華武屬于城關戶口;本院認為,經羅源縣城關派出所確認受害人江華武自2008年2月15日起租住在羅源縣城關,可以證明受害人江華武長期居住在城鎮。
基于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0年12月5日10時5分,江華武駕駛無牌正三輪機動輪椅車,由羅源縣洪洋鄉往起步鎮方向行駛,途經羅源縣141縣道12K+200M路段時,與迎面駛來的由被告張雨新駕駛的贛F89798號低速自卸貨車相碰,造成江華武當場死亡和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江華武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雨新負本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江維任、鄭賽平有子女五人,長子江華壽、長女江月香、二女江美香、三女江彩香、次子即死者江華武。2010年2月25日,贛F89798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均為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
本院認為,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所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華武負事故主要責任,張雨新負次要責任,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雨新系贛F89798號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及該事故的侵權責任人,應按責賠付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贛F89798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應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賠付兩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賠付其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江華武長期居住在城鎮,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原告的經濟損失數額應確定為:(1)死亡賠償金391540元(19577×20),(2)江維任撫養費5016元(5×5016元÷5),鄭賽平撫養費5016元(5×5016元÷5),(3)喪葬費:14333元,(4)交通費確定為500元,以上合計41640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10000元,余額306405元由被告張雨新按責承擔30%即91921.5元,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111921.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賠付原告江維任、鄭賽平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張雨新應賠付原告江維任、鄭賽平人民幣111921.5元。
上述款項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江維任、鄭賽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5元,由原告江維任、鄭賽平負擔465元、被告張雨新負擔146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人民陪審員 ***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申請執行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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