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羅民初字第77號
——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5-3)
原告劉某與被告鄔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羅民初字第77號
原告:劉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湖北省潛江市高石碑鎮義新村,現住福州市晉安區岳峰鎮鶴林村上垱。
委托代理人:張順代,福建華忠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鄔德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德安縣高塘鄉高塘村鄔家。
被告:石獅市交通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獅市橫二路九地市聯運城。
法定代表人:王美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清意(公司職員),男, 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晉江市泉安路羅山段。
被告:寧德市國泰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蕉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玉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志遠、陳其象,福建惠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友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福建省寧德市人,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大華路。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云鹿路東段麥德龍對面興祥大廈北面第三、四層及興祥大廈附屬宿舍樓一層。
負責人:林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華,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區蕉城南路9號。
負責人:肖崧,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國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鴻山鎮東埔新村西。
委托代理人:邱尚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鴻山鎮東埔祠堂區。
原告劉偉與被告鄔德文、石獅市交通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石獅交通公司)、寧德市國泰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德國泰公司)、黃友恩、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泉州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寧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經被告石獅交通公司申請于2011年1月25日追加邱國平為本案被告。2011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順代、被告寧德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志遠、被告平安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華、被告財保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候、被告邱國平的委托代理人邱尚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鄔德文、石獅交通公司、黃友恩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偉訴稱,
2010年7月21日11時50分,被告鄔德文駕駛的被告石獅交通公司所有的閩C913**(C1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福州往寧德方向行駛,途經沈海(閩)高速公路B道2006KM時與被告黃友恩駕駛的被告寧德國泰公司所有的閩JF15**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高速二大隊認定被告鄔德文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黃友恩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羅源縣醫院后轉入福建省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92天。2010年12月29日,經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偉右大腿中段以遠缺失,構成五級傷殘;左脛排骨中段骨折,十級傷殘。閩C913**(C1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閩JF15**輕型廂式貨車分別在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被告財保寧德公司投保交強險。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如下:醫療費250717.47元,誤工費18783.33元(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從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共161天,即3500元/30天×161天)、定殘前護理費10733.3元(161天×2000元/30天)、定殘后的護理費每日按50元(自定殘日起計算至假肢裝配成功之日止)、殘疾賠償金265728.2元【21781元/年×20年×(5級傷殘60%+10級傷殘1%)】、傷殘鑒定費2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3380元【首次裝配普通適用型假肢,價格為人民幣23880元整,使用年限4年,每年維修保養費為假肢的10%,現原告31周歲,計算至平均壽命71.8歲,需要安裝10次假肢,合計普通適用型假肢238800元(假肢價格23880×10%×10次)】、殘疾用具拐杖費100元,輪椅6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8004元(原告父親58周歲贍養費20年×5016元×60%=60192元;母親56周歲贍養費20年×5016元×60%=60192元;長女8歲,撫養費10年×5016元×60%÷2人負擔=15048元;次子3歲,撫養費15年×5016元×60%÷2人負擔=22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50元/天×92天)、營養費1000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總計人民幣1034846.3元。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被告財保寧德公司分別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鄔德文、石獅交通公司按70%連帶賠償472392.4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外,還應支付392392.4元;被告黃友恩、寧德國泰公司按30%連帶賠償202453.9元,扣除已付款174000元外,還應支付28453.9元。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負擔。
被告寧德國泰公司辯稱,原告住院僅91天;原告主張支付未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依據不足;原告主張父母扶養費缺乏證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日15元計付;營養費1萬元無醫療機構和主治醫生意見,沒有依據;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經支付原告17.4萬元應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辯稱,一、本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的項目存在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之處,且存在適用標準不當的問題:1、醫療費應與本案病情關聯,并扣除非醫保的數額;2、誤工費,原告應證明實際損失數額,否則應按農林漁牧業的標準依法確定實際誤工天數(扣除法定休息日);3、護理費,應根據住院時間、實際護理支出或護理人員誤工的損失來確定,原告應證明其護理費標準的依據,否則應按照農林漁牧業的標準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沒有證據支持;4、殘疾賠償金,原告應證明其能夠適用城鎮居民標準;5、傷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疇;6、殘疾輔助器具費,尚未實際發生,數額為不確定;7、被撫養人生活費,已經涵蓋在殘疾賠償金中,不能重復計算。同時原告主張應有證據支持,且不能超過標準的總額。8、伙食補助費應按
15元/日計算; 9、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缺乏事實與證據支持;10、在交強險項下已經全部賠償完畢的情況下,無法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財保寧德公司辯稱,同意被告寧德國泰公司和平安泉州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告雖提供了自己和護理人員的收入,但缺乏其他輔證,無法確定收入的真實性。由于原告的父母喪失勞動力缺乏證據證明,父母扶養費不予支持。
被告邱國平辯稱,1、原告訴求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數額較高,存在不合理,對其不當擴大損失部分不予支持;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司法鑒定費、交通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賠償;被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營養費不合理且無法律依據,不予賠償。2、請求依法合并審理和判決被告黃友恩、寧德國泰公司、財保寧德分公司連帶賠償答辯人所有的閩C913**(C18**掛)車輛的車損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79795元的30%為人民幣23938.50元。
被告鄔德文、石獅交通公司、黃友恩未作答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A1福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的【2010】第30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0年7月21日11時50分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責任認定鄔德文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黃友恩負次要責任,劉偉無責任;A2福建省立醫院病歷記錄、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羅源縣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及費用結算清單,證明原告治療情況、病情及醫療費;A3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喪失勞動能力情況及鑒定費支出;A4假肢(矯形器)評估證明、輪椅發票、拐杖發票,證明原告安裝假肢及維修的費用、購買輪椅、拐杖的費用;A5福建帝寶花園大酒店有限公司證明,證明護理人員李仕英的月收入;A6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蓋章的暫住人口信息查詢,證明原告自2005年5月30日至今暫住福州市岳峰鎮;A7戶籍登記證明,證明原告家庭成員基本情況;A8寧德國泰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系被告寧德國泰公司職工及月收入。
被告石獅貨運公司提供的證據:B、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閩C913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邱國平實際運營,掛靠在被告石獅交通公司。
被告鄔德文、寧德國泰公司、黃友恩、平安泉州公司、財保寧德公司、邱國平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質證,各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A1均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A2,各被告真實性和醫療費金額均無異議,但認為住院天數是91天;本院認為,原告的住院時間從2010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各被告均無異議,經計算原告住院天數實為92天,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A3,被告寧德國泰公司和邱國平無異議,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和財保寧德公司對真實性和傷殘等級無異議,對護理依賴程度、期限以及勞動能力喪失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和財保寧德公司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亦未提供其他證據推翻原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A4的真實性,各被告均無異議,但認為,假肢尚未安裝,費用未產生無法確定,且假肢評估證明系假肢生產和配置機構作出,認定數額偏高,應予以調整,原告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出具假肢評估證明日;本院認為,原告尚未安裝假肢,該份評估不能證明原告安裝假肢的實際費用,護理期限應算至定殘日(2010年12月29日)的前一日。對證據A5,被告寧德國泰公司沒有異議,其他被告認為該證據真實性和護理人員身份無法確認,也無法證明因護理導致護理人員收入減少;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李仕英的身份無法確定,該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A6,被告寧德國泰公司沒有異議,其他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是否使用城鎮標準請求依法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經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的確認,可以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各被告對證據A7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認定原告父母喪失勞動力,也無法看出原被告父母僅有原告一個子女;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戶籍證明材料結合潛江市公安局高石碑水陸派出所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系獨生子,在事故發生時原告的父親劉福伯58周歲,未達到法定的被扶養條件。對證據A8,被告寧德國泰公司對真實性和工資收入無異議,但是原告系臨時雇傭人員非職工,其他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原告入院時自述無業,也沒有提供完稅憑證、工資花名冊等予以佐證;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在寧德國泰公司任職,月工資3500元,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收入減少,原告的誤工費只能按照福建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8666元計算。
原告對被告石獅交通公司提供的證據B有異議,認為該合同無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系公司內部關系,不能證明肇事車輛閩C91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邱國平所有;被告寧德國泰公司、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被告財保寧德公司認為該合同真實性無法判斷;被告邱國平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合同經被告邱國平自認,其真實性可以采信。根據合同第五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現租賃期滿后,車輛所有權應歸邱國平,邱國平和被告石獅交通公司僅變成掛靠關系。因此可以認定閩C91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邱國平所有,掛靠在被告石獅交通公司。
基于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0年7月21日11時50分,被告鄔德文駕駛被告邱國平所有的、掛靠被告石獅交通公司的閩C913**(閩C1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福州往寧德方向行駛,途經事故路段,與停在慢速車道與緊急停車道上由被告黃友恩駕駛的被告寧德國泰公司所有的閩JF15**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下車在路面上的原告劉偉受傷。福建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福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鄔德文負主要責任,被告黃友恩負次要責任,原告劉偉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羅源縣醫院搶救治療,當日轉福建省立醫院住院治療92天,治療費用計250717.47元。2010年12月29日,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大腿中段以遠缺失為五級傷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為十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期限至義肢裝配成功之日止;原告屬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閩C913**(閩C1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平安泉州公司投了兩份交強險。閩JF15**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財保寧德公司投了交強險。被告鄔德文、黃友恩分別系被告邱國平、寧德國泰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原告系其父母的獨生子,其被扶養對象有:母親鄧瓊芳于19**年**月14日出生,女兒劉瑩于20**年11月*日出生,兒子劉云瀟于20**年7月*&日出生。事故發生后,被告石獅交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幣80000元,被告寧德國泰公司已支付人民幣174000元。庭審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邱國平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福建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福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鄔德文負事故主要責任,黃友恩負次要責任,劉偉不負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鄔德文、黃友恩分別系被告邱國平、寧德國泰公司的雇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石獅交通公司、寧德國泰公司按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邱國平承擔賠償責任,是對其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依法予以認可;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被告財保寧德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原告要求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劉偉雖系農村居民,但自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福州市區,通過務工維持生活,其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賠償輔助器具費可待發生后另行起訴。原告的經濟損失,核定如下:1、醫療費以實際票據為準為250717.47元(羅源縣醫院門診治療3753.04元,福建省立醫院門診治療4147.76元、住院治療242816.67元);2、誤工費標準參照上一年度我省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至定殘日2010年12月29日前一天共161天,即12643.33元(78.53元/天×161天);3、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即12880元(161天×80元/天);4、殘疾賠償金353508.2元{殘疾賠償金265728.2元【21781元/年×20年×(五級傷殘60%+十級傷殘1%)】;被撫(扶)養人生活費87780元【母親鄧瓊芳**周歲需扶養20年、女兒劉瑩*歲需撫養10年、兒子劉云瀟*周歲需撫養15年,年賠償總額不能超過5016元/年(10年×5016元/年+5年×5016/年×60%÷2+10年×5016元/年×60%)】;5、鑒定費2400元;6、殘疾用具拐杖費100元,輪椅600元;7、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偏高,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每天補助20元的標準計算,確定為1840元(92天×20元/天);8、營養費考慮原告的傷殘情況酌情確定為1840元(92天×20元/天);9、交通費和住宿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在就醫和轉院過程中所需費用500元比較合理;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667029元。由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賠償人民幣220000元,被告財保寧德公司賠償人民幣110000元。余額337029元,由被告石獅交通公司賠償70%,即235920.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實際還應付原告賠償款人民幣155920.3元。被告寧德國泰公司按30%責任賠償101108.7元,其實際支付的已超過該數額,原告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劉偉人民幣22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應賠償原告劉偉人民幣110000元。
三、被告石獅市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劉偉經濟損失人民幣155920.3元。上述款項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劉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24元,由原告劉偉負擔1839元、被告石獅貨運公司負擔2580元,被告寧德國泰公司負擔110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審 判 員
***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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