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羅民初字第146號
——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1-27)
原告高**與被告黃**離婚糾紛一案
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羅民初字第146號
原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臺灣省高雄市苓雅區(qū)普天里4鄰民權一路。
被告:黃**,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福建省人,住羅源縣松山鎮(zhèn)北山鎮(zhèn)北山。
原告高**與被告黃**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5年4月4日在福州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原告獨自返臺,一直通過電話等多方式聯(lián)系被告,始終難以聯(lián)系得上,至今6年時間雙方各住一方,成為掛名夫妻,給原告帶來了極端的精神痛苦和思想負擔。鑒于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舉行婚禮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為此,特具狀起訴,望法院判如所請。
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由于婚前認識時間段,缺乏了解,性格不合,難以相處。被告婚后不久即獨自返回臺灣,原、被告就沒有再聯(lián)系過,雙方根本沒有建立夫妻感情。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與被告離婚。
被告黃**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5年4月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并于2005年4月6日辦理了結婚公證。婚后不久原告獨自返回臺灣,與被告失去聯(lián)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結婚證、公證書以及福州市檔案館出具的被告身份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間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后不久各居一方,互不聯(lián)系,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黃**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高**與被告黃**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元,由原告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人民陪審員 ***
人民陪審員 ***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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