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羅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1-24)
原告于*與被告甲離婚糾紛一案
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羅民初字第28號
原告:于*,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羅源縣松山鎮北山村北山。
被告: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源縣人,住羅源縣松山鎮選嶼村巽嶼。
原告于*與被告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他人介紹認識,1990年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兒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2010年起,由于原告在空閑時間打麻將,被告就懷疑原告存在越軌行為,經常謾罵污蔑原告并多次施行家庭暴力。而事實上,原告在婚后一直支持被告發展經營生產,不辭辛勞與被告一同參加養殖等各種生產勞作,盡力輔助家庭,逐漸改善了生活狀況,夫妻共同建造了二層結構平臺厝一座,家庭尚有存款十萬多元。可是被告仍不知足,不關心和體恤原告,原告迫于無奈遂于2010年正月離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系經多次協調難以和好。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要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林知秸、林知祥跟誰生活,隨其意愿選擇;3、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
被告辯稱:原、被告結婚多年,婚生兩個孩子現都已撫養長大,被告想保持完整的婚姻家庭關系,不同意離婚。在共同生活期間,因原告經常在外娛樂,夫妻為此而發生爭吵,也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并沒有毆打原告。原告離家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原告勸其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與被告和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1990年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補辦了結婚登記。長子林知秸于1992年10月2日出生,現就讀于羅源縣民族中學;次子林知祥于1995年11月6日出生,現休學在家。原、被告婚初感情較好,婚后夫妻共同勞作,一起經營家庭。近年來,因原告偶有外出娛樂,夫妻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于2010年正月離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登記審查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婚姻感情基礎較好。近年來雖因原告參加娛樂活動,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沒有很大的矛盾沖突。只要原、被告都能從維系婚姻家庭及子女教育著想,多加溝通,增進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訴訟中,被告執意不同意離婚,也說明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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