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2011-3-15)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樟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泰安市,漢族,高中文化,住永泰縣長慶鎮梅樓村京山攪拌站(戶籍地: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濟微路中鐵十四局二處宿舍×號樓×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準逮捕,次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本縣長慶鎮梅樓村京山攪拌站,被告人于某某因瑣事與喬某某發生爭吵互毆,被告人于某某持一把長柄鐵鍬將喬某某頭部打傷。經永泰縣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喬某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某某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提出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本縣長慶鎮梅樓村京山攪拌站,被告人于某某因瑣事與喬某某發生爭吵互毆,被告人于某某持一把長柄鐵鍬將喬某某頭部打傷。經永泰縣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喬某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屬與被害人喬某某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人民幣二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喬某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喬某遠、喬某巖、趙某某、范某某、魏某某證言;永泰縣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現場照片、現場方位圖、提取筆錄;抓獲材料、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收條、臨時羈押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賠償協議且已支付全部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告人于某某當庭表示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鄢××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名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第三款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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