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2011-1-6)
被告人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樟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綽號“內內、乃乃”),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嵩口鎮村洋村王坂洋×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1月8日到永泰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日對其取保候審。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0]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鄢某某等人在永泰縣城峰鎮十八坪后山開設麻將館,提供麻將牌等賭具供他人進行打麻將及“拔餅”賭博,后林某欽、涂某某(均另案處理)向被告人鄢某某索要了人民幣1500元干股。之后,被告人鄢某某等人將該麻將館關閉。幾天后,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張某某、林某焱(均已判刑)及張某某、林某強(均另案處理),將該賭場轉移至永泰縣城峰鎮十八坪新村山上,提供麻將牌供他人進行“拔餅”賭博,每小時抽取莊家200元至贏錢部分5%獲利。張某某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鄢某某和林某強、張某某、林某焱負責維持賭場秩序。賭場開設五天左右,獲利約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鄢某某從中獲利約1300元人民幣。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鄢某某自動到永泰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鄢某某自愿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15000元,退出贓款人民幣1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鄢某某及同案犯張某某、林某焱、張某明、林某強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人嚴某某、林某瑜、林某香、林某欽、涂某某證言;投案說明、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鄢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賭場及賭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自首,歸案后能積極預繳罰金、退出全部贓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鑒于本案犯罪事實、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有自動投案自首等情節,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對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鄢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鄢××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何××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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