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61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614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地址:長泰縣武安鎮人民西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劉蘋,行長。
委托代理人蔡國海,長泰支行城關分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廣文,長泰支行城關分理處副主任。
被告戴木水,男,198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戴阿青,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戴阿文,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以下簡稱長泰農行)訴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俞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委托代理人陳廣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泰農行訴稱,被告戴木水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生產經營貸款人民幣3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7.965%,2011年1月11日到期。該筆貸款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被告戴木水償還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戴木水于2009年1月12日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提供擔保,與原告長泰農行簽訂一份《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戴木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期限從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年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期限屆滿后,被告戴木水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因此具狀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戴木水償還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一份,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戴木水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提供擔保,與原告長泰農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木水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戴木水違約未予歸還,現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戴木水歸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戴木水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歸還給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借款人民幣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約定支付)。
二、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戴木水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木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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