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615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615號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地址: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人民西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劉蘋,行長。
委托代理人蔡國海,長泰支行城關分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廣文,長泰支行城關分理處副主任。
被告戴阿青,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戴木水,男,198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戴阿文,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以下簡稱長泰農(nóng)行)訴被告戴阿青、戴木水、戴阿文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麗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泰農(nóng)行的委托代理人陳廣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阿青、戴木水、戴阿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泰農(nóng)行訴稱,被告戴阿青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辦理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貸款人民幣3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7.965%,2011年1月11日到期。該筆貸款由被告戴木水、戴阿文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被告戴阿青償還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被告戴木水、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戴阿青、戴木水、戴阿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戴阿青于2009年1月12日由被告戴木水、戴阿文提供擔保,與原告長泰農(nóng)行簽訂一份《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戴阿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期限從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年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期限屆滿后,被告戴阿青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因此具狀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戴阿青償還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被告戴木水、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一份,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戴阿青由被告戴木水、戴阿文提供擔保,與原告長泰農(nóng)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自助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阿青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戴阿青違約未予歸還,現(xiàn)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戴阿青歸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木水、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戴阿青、戴木水、戴阿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戴阿青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歸還給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縣支行借款人民幣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約定支付)。
二、被告戴木水、戴阿文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戴木水、戴阿文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戴阿青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阿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麗 新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顏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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