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36號
原告曾賢碧,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亞斌,福建方圓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明琳,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戴麗琴,女,1979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曾賢碧與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賢碧的委托代理人洪亞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明琳、戴麗琴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賢碧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2006年9月15日,被告戴明琳因家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立下借條一張。借條注明“2006年9月借伍萬元整,按五年還清,每月還款連本息還壹仟零壹拾元正”。借款后,被告只通過農行金穗通寶卡向原告還款至2008年6月, 2008年6月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由于被告違約,原告要求取消分期付款的約定,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戴明琳、戴麗琴于2001年6月21日結為夫妻,2008年9月5日雙方解除婚姻關系。2006年9月15日,被告戴明琳因家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當日,被告戴明琳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期限為五年,每月連本息還款1010元。借款后,被告戴明琳通過農行金穗通寶卡向原告還款至2008年6月,后拒不歸還剩余款項及利息。為此,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連帶歸還借款本金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15日借款人署名“戴明琳”借條一張、兩被告結婚證、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農行金穗通寶卡、卡折交易明細查詢回執等證據證明,前述證據經庭審核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戴明琳向原告曾賢碧借款,有借條為憑,雙方的借款事實清楚,據此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戴麗琴雖已與被告戴明琳離婚,但被告戴明琳所借款項,是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沒有證據證明兩被告實行財產約定制或約定該筆債務為被告戴明琳的個人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戴麗琴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與被告戴明琳之間達成的借款協議雖對被告戴明琳的各期還款時間進行約定,但被告戴明琳在2008年6月之后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后續的還款義務,現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尚欠借款本金33333.2元,并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支付利息,其理由合法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琳、戴麗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給原告曾賢碧借款人民幣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33.33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合計1193.33元,由被告戴明琳、戴麗琴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麗新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人民陪審員 劉震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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