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932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6-27)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932號
原告陳XX,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配件廠家屬院東院X號樓X單元X樓X號。
被告張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東方花園X號樓X單元X樓東戶。
委托代理人韓X,系吳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陳XX與被告張XX合同糾紛一案,2011年4月29日陳XX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2011年5月3日陳XX訴訟來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少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給原告寫下借條一張,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算至2011年4月30日)至今未付。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張XX償還借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利息19200元自愿放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借條一張(原件),證明雙方合作協議終止,被告出具借條作為結算依據。
經當庭質證,被告張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欠款金額應為75000元,而非80000元。
被告張XX辯稱,原告的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原、被告雙方是合作關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簽訂了投資協議,約定原告投資50000元,每月紅利5000元。2009年8月被告給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紅利 ,后來由于經營不景氣,就沒有再給原告支付過紅利。2010年5月15日原告約被告和周剛三人到怡園酒店進行結算,被告下欠原告紅利和股金共計95000元,因當時被告沒有能力給原告支付這筆錢,就給原告打了一張95000元的借條。因此原告陳述被告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實,借條實際上是對合作協議的一種結算。原告說欠80000元,實際欠75000元。原、被告的錢是50000元股金加上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5月15日10個月的紅利一共是100000元,被告給原告支付紅利5000元,分兩次給了原告20000元股金,下欠75000元。
被告張XX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始借條一張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原告給被告投資50000元用于車輛運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資收益5000元。2010年5月15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股金和投資收益共計95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張95000元的借條,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后被告分兩次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75000元未付,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陳XX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以其名下位于吳忠市利通街配件廠X號綜合樓XXXX號樓房(房權證號為吳忠市房權證市區字第XXXXXX號)提供擔保,請求凍結張XX所有的寧CXXXXX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的車戶手續。同日,本院發出(2011)吳利民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凍結張XX所有的寧CXXXXX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的車戶手續,凍結陳XX名下位于吳忠市利通街配件廠X號綜合樓XXXXX號樓房房權證。
上述事實,有本案庭審筆錄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借條是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后被告給原告所作的結算手續,故本案應系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該結算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受法律保護。現被告已實際履行20000元,下欠75000元被告應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75000元欠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欠原告陳XX欠款75000元,限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280元,減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張XX承擔844元,原告陳XX承擔296元。
訴訟保全費1012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 少 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恒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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