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2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0-12-22)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 事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24號
原告牛XX,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錦泰花園XX號樓X單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退休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配件廠家屬院XX-X-XXX室(特別授權)。
被告王XX,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明珠花園二期X號樓X單元X樓西戶。
原告牛XX訴被告王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建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XX訴稱:2009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銀行借記卡,截止2009年8月30日透支額及利息共計7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被告承諾一個月內付清。由于被告不能及時付款,原告以自己的工資逐步還銀行欠款,至今未能還清。每月產生150元利息。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2009年8月30日被告王XX給原告牛XX書寫的借條一張,以證明被告王XX借原告牛XX7000元現金的事實。
被告王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及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借原告銀行卡,先后陸續止2009年8月30日共計透支7000元左右,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并承諾于一個月內付清。簽名、捺印認可,欠條載明:“欠條,今欠牛XX現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王XX,2009年8月30日”。該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被告雖未到庭質證答辯,但原告提交被告王XX給原告牛XX出具的簽名、捺印認可的原始欠條系書證原件,能直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實。雙方借貸關系明確、借貸事實清楚,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決,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借款經雙方結算出具借條時,雙方未書面約定利息且原告無相應證據證實雙方約定利息,故對原告主張借款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欠原告牛XX借款7000元,限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后付清;
二、駁回原告牛XX要求被告王XX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承擔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建 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恒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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