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69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4-18)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694號
原告高XX,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系吳忠市XXXX有限公司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眾禾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
被告邊XX,男,48歲,漢族,高中文化,系吳忠市XX中心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永昌花苑X號樓X單元X樓。
委托代理人董X,系X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高XX訴被告邊XX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被告邊XX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結婚,生一女邊X(現年8歲)。因雙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1日協商離婚,孩子邊靜由邊XX撫養,邊靜如遇重大疾病、上學、婚事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現住于利通區西市場永昌花苑90.98㎡樓房產權歸被告所有,以及家中家用電器及家具,被告付給原告4.4萬元,先付2萬元,其余在1年內付清。離婚后,被告不履行協議中應付給原告的4.4萬元。1年多來分文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搭理。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離婚協議中應給付原告的4.4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1.離婚協議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須給原告支付4.4萬元;2.錄音資料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索要過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沒有錄音說明,不能證明錄音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證人進行證明,只是原告單方的說法,且錄音上的內容不能說明被告欠原告4.4萬元。
被告答辯稱,原告訴稱的4.4萬元與事實不符,這4.4萬元其實在離婚協議簽訂時,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只剩下2.4萬元沒有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自愿離婚協議書雖系復印件,但被告方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雖然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但有自愿離婚協議書予以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關系。2009年10月21日,雙方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雙方明確約定:男方付給女方4.4萬元(先付2萬元,其余在一年內付清)。離婚協議達成后,被告并未按協議書中約定的給付原告4.4萬元。經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方的當庭陳述及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時對財產分割明確進行了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協議約定的履行。被告雖辯稱已支付了2萬元,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4.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邊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高XX支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4.4萬元。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邊XX承擔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紅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恒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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