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吳利民初字第189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1-20)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吳利民初字第1891號
原告銀川市四源物資有限公司。
經營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麗景南街機電市場1544號。
法定代表人李永波,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全忠,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系吳忠市司法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宇華紙業有限公司。
經營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
法定代表人宛建華,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華,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系該公司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水岸花城,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鋼,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銀川市四源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宇華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川市四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寧夏宇華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源公司訴稱,原、被告素有業務來往。2008年3月21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兩床雙層半成型網,每平米640元,價值76313.6元。被告收到貨后由其職工武某某打下收條一張,并言明貨到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貨款,被告沒有給付。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76313.6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求,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一、被告庫管員武某某于2008年3月21的收條一張,證明被告收到貨物的事實;
二、成都晨陽網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及價格表一份,證明該網銷售權為原告所有;
三、武某某證言:條子是我2008年3月份打下的,確實是二超車間用了,數量對著呢,入庫單沒有打,具體他們怎么說我不知道,我收的時候領導說是試用網,所以就沒有打入庫單,讓車間出出庫單,要給車間算成本,別不出出庫單,公司沒有任何財務手續。
四、劉某某證言:2008年我是宇華總經理,2009年四源公司的人拿著這張收條來要錢,我說你去找下面的人辦手續,賬掛上后公司給你付款。
五、胡某某證言:2008年我在宇華公司干生產部經理和二抄車間主任,2008年3月份,劉某某經理對我說庫房里有兩床網子讓我拉來用,我就拿來用了,具體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因為用網子和我們的工資有關系,算消耗,沒有消耗我們的工資就高。用了之后沒有人找我們,也沒有打出庫單。
被告質證意見:收條不是被告出具的,僅僅是武某某個人出
具的,她是庫管員沒有購銷的職責,代表不了宇華公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認可;晨陽公司與原告有業務來往,有利害關系,不能直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劉某某證言只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業務往來,胡某某證言只能證明網子的使用程序,武某某是被告的職工,不能確認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在異議。對原告以上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宇華公司辯稱,一、原告所訴主體不適格;二、實體上被告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沒有發生雙層半成型網業務來往,庫管員武某某打的條子是成都晨陽造紙網業,不是原告的貨。原告據以起訴的事實沒有依據,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宇華公司沒有證據出示。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一)、寧夏昊盛紙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使用的河南華豐網業的兩層半成型網價格為每平米512.82元(不含稅價,增值稅票號為02832102);(二)寧夏昊盛紙業有限公司2007年3月12日使用的河南沈丘銀鷹網業的兩層半成型網價格為每平米598.29元(不含稅價、增值稅票號為00078502);(三)、中冶美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使用的兩層半成型網價格為每平米512.82元(不含稅價,增值稅發票為05282227);(四)、寧夏宇華紙業公司2008年7月15日使用的太和縣利達網業有限公司兩層半成型網價格為單價為每平米576.92元(不含稅價,增值稅發票為00231982)。
原告四源公司、被告宇華公司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經當庭質證,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四川晨陽聚酯網制造有限公司授權經銷聚酯網產品的經銷商。2008年原、被告經口頭協商,被告使用原告的聚酯網。2008年3月21日,原告將兩床成都晨陽造紙網業雙層半成型網(2.2x27.1米)送到被告處,被告公司庫管員武某某收到貨后打下收條一張。該網后由被告車間使用,被告沒有出庫、沒有掛帳,原告也沒有為被告出具發票。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下欠貨款76313.6元,提交了一張收條予以證明。這張收條上有當事人、標的物、數量,反映的內容與被告單位經理劉某某及車間主任胡某某、庫管員武某某證言相互印證,不僅從形式上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而且根據交易習慣,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被告辯稱收條打的是晨陽網業,原告作為晨陽網業的特許經銷商,在被告不能證明這兩張網子另有他人的情況下,原告持有收條,應為這兩張網子的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以該收條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價格,雙方雖然沒有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參照市場價格,2008年7月15日單價為576.92元、2007年3月12日598.29元、2009年3月25日單價為512.82元,2008年10月9日單價為512.82元,本院依此酌定為每平米550.21元,為2.2x27.1米x550.21元x2床=65607.0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夏宇華紙業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銀川市四源物資有限公司貨款65607.04元(不含稅)。
案件受理費1708元由被告寧夏宇華紙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慧 萍
審 判 員 杜 衛 軍
審 判 員 馬 存 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