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刑初字第7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3-7)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買廷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執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1年2月1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字(2011)第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買廷俊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買廷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買廷俊酒后在吳忠市盛悅飯店一樓大廳滋事,將嚴某毆打致傷,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朝陽街派出所民警趕到吳忠市盛悅飯店處警,被告人買廷俊不聽處警民警勸阻,任意毆打、辱罵他人,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處警民警馬某某的睪丸踢傷。經法醫鑒定,馬某某的人身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書證;5、視聽資料;6、鑒定結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買廷俊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買廷俊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處刑罰。
被告人買廷俊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也未提出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買廷俊酒后在吳忠市盛悅飯店一樓大廳無故將被害人嚴某毆打致傷。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朝陽街派出所民警趕到吳忠市盛悅飯店處警,被告人買廷俊不聽處警民警勸阻,任意毆打、辱罵他人,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處警民警馬某某的睪丸踢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被害人嚴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買廷俊積極賠償被害人馬某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0元,賠償被害人嚴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嚴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對被告人買廷俊妨害公務一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害人馬某某、嚴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買廷俊酒后在吳忠市盛悅飯店一樓大廳無故將被害人嚴某毆打致傷,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朝陽街派出所民警趕到吳忠市盛悅飯店處警,被告人買廷俊不聽處警民警勸阻,任意毆打、辱罵他人,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處警民警馬某某的睪丸踢傷的事實;
3、被告人買廷俊當庭及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買廷俊酒后在吳忠市盛悅飯店一樓大廳無故將被害人嚴某毆打致傷,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朝陽街派出所民警趕到吳忠市盛悅飯店處警,被告人買廷俊不聽處警民警勸阻,任意毆打、辱罵他人,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處警民警馬某某的睪丸踢傷的事實;
4、證人吝某某、李某、黃某某、馬某某、馬某某、趙某、馬某某、馬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買廷俊酒后在吳忠市盛悅飯店一樓大廳無故將被害人嚴某毆打致傷,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朝陽街派出所民警趕到吳忠市盛悅飯店處警,被告人買廷俊不聽處警民警勸阻,任意毆打、辱罵他人,阻礙公安民警執行公務,并將處警民警馬某某的睪丸踢傷的事實;
5、吳忠市法慶司法鑒定所(2011)吳法司鑒字第9號法醫學損傷鑒定書、(2011)吳法司鑒字第10號法醫學損傷鑒定書、吳忠市人民醫院疾病診斷及吳忠市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證實吳忠市公安局民警馬某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被害人嚴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的事實;
6、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從盛悅飯店調取的2011年1月12日21時至23時盛悅飯店大廳監控設備記錄的影像資料,證實本案發生的詳細過程等事實;
7、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函,證實公安機關書面函告吳忠市利通區金銀灘鎮人大主席團對被告人買廷俊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
8、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出具的處警經過、朝陽街派出所民警呂某某、晁某某、何某工作記錄,證實公安機關民警處警經過及公安干警馬某某被被告人買廷俊致傷的事實;
9、賠償協議書二份、收條二張、申請書二份,證實被告人買廷俊積極賠償被害人馬某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0元,賠償被害人嚴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嚴某的諒解的事實;
10、吳忠市利通區金銀灘鎮黨委出具的被告人買廷俊工作情況簡介,證實被告人買廷俊一貫表現良好,并請求對被告人買廷俊免予刑事處罰的事實;
11、被告人買廷俊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買廷俊的年齡、身份及刑事責任能力承擔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買廷俊均無異議,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買廷俊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公安民警馬某某輕傷、被害人嚴某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買廷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歸案后,被告人買廷俊能夠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且積極賠償被害人馬某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0元,賠償被害人嚴某全部經濟損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嚴某的諒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買廷俊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買廷俊犯妨害公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馬 萬 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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