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刑初字第6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2-25)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兵,曾用名劉建軍,男,1982年5月9日出生。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1年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毛闊青,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1年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字(2011)第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犯詐騙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少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間,被告人劉兵通過在寧夏武警醫院住院看病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毛闊青,由被告人毛闊青聯系制作假發票人員制作了三張寧夏武警醫院專用收費票據,票面金額分別為43087.98元、33439.35元、35372.90元,票面金額合計111900.23元,后被告人劉兵通過在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報銷的手段騙取醫保基金56423.85元,二被告人分贓后用于治療自己的尿毒癥疾病。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供述;2、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醫保基金,價值56423.85元,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均當庭認罪,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也未提出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間,被告人劉兵通過在寧夏武警醫院住院看病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毛闊青,由被告人毛闊青聯系制作假發票人員制作三張寧夏武警醫院專用收費票據,票面金額分別為43087.98元、33439.35元、35372.90元,票面金額合計111900.23元,后被告人劉兵通過在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報銷的手段騙取醫保基金56423.85元,二被告人分贓后用于治療自己的尿毒癥疾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材料證實:
1、吳忠市審計局審計移送處理書及虛假住院費發票費用報銷明細表、吳忠市審計局審計專報,證實公安機關接到吳忠市審計局審計移送處理書及證明材料后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當庭及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實施詐騙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結果等事實;
3、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醫保辦出具的證明,證實吳忠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9日提供的三張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醫療單位專用收費票據不是該院出具的發票的事實;
4、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提供的被告人劉兵的費用清單,證實被告人劉兵治療尿毒癥的費用;
5、寧夏武警總隊醫院提供的被告人劉兵的病案首頁、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證,證實被告人劉兵因患尿毒癥在該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6、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五醫院病案首頁及病歷,證實被告人毛闊青因患尿毒癥在該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7、吳忠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聯席會議辦公室文件,證實關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的通知;
8、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提供的城居醫保繳費人員花名冊,證實被告人劉兵在吳忠市投保城鎮醫療保險的事實;
9、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提供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療單位專用收費票據及支票存根,證實被告人劉兵利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專用收費票據向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報銷醫保基金的事實;
10、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提供的被告人劉兵疾病診斷證明、出院通知書、參保證明、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病案首頁、臨時醫囑記錄,證實被告人劉兵為騙取吳忠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醫保基金提供的報銷材料;
11、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年齡、身份及刑事責任能力承擔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兵、毛闊青均沒有異議,且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無視國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醫保基金,價值56423.85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兵、毛闊青系共同犯罪。歸案后,被告人劉兵、毛闊青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兵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未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毛闊青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未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 萬 清
審 判 員 馬 鳳 霞
審 判 員 周 生 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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