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刑初字第4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1-24)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安平,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決定被取保候審。2011年1月1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字(2011)第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安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毛安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被告人毛安平駕駛寧AL7569號箱式貨車沿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駛到京藏高速1273KM+788M處時,追尾撞上同方向停駛的由任某某駕駛的寧A50635號/寧AA723號掛普通半掛貨車,造成寧A50635號/寧AA723號掛普通半掛貨車乘車人蘇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毛安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調查認定:被告人毛安平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3、書證;4、鑒定結論;5、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安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毛安平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毛安平當庭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也未提出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被告人毛安平駕駛寧AL7569號箱式貨車沿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駛到京藏高速1273KM+788M處時,追尾與同方向停駛的由任某某駕駛的寧A50635號/寧AA723號掛普通半掛貨車相撞,造成寧A50635號/寧AA723號掛普通半掛貨車乘車人蘇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毛安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調查認定:被告人毛安平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毛安平及寧AL7569號箱式貨車車輛所有人銀川市白氏恒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蘇某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賠償被害人蘇某某的近親屬全部經濟損失30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蘇某某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接到報案后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告人毛安平在公安機關及當庭的供述,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結果等事實;
3、證人任某某、宋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結果等事實;
4、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5、寧公高交法醫字(2010)31號檢驗結論,證實蘇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的事實;
6、途安司鑒【2010】鑒(6)字第514號寧AL7569號時代貨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寧AL7569號時代貨車制動性能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規定,寧AL7569號時代貨車轉向性能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規定的事實;
7、途安司鑒【2010】鑒(6)字第514-1號寧A50635+寧AA723掛號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寧A50635+寧AA723掛號車燈光信號裝置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規定事實;
8、寧公高交認字【2010】第04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毛安平對此事故負主要責任,任某某對此事故負次要責任,死者蘇某某不具有過錯行為,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的事實;
9、路界證明,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京藏高速公路1273Km+788m路段系吳忠市利通區行政區域的事實;
10、被害人蘇某某死亡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蘇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實;
1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書,證實雙方達成賠償協議,銀川市白氏恒豐食品有限公司協議支付蘇某某家屬300000元現金的事實;
12、諒解書,證實死者蘇某某父親蘇正有已與被告人毛安平達成諒解協議的事實;
13、返還物品憑證,證實寧AL7569號時代貨車、寧A50635+寧AA723掛號車均已返還車主的事實;
14、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證實被害人蘇某某的尸體已由其近親屬處理的事實;
15、被告人毛安平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毛安平的身份、年齡及刑事責任能力承擔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毛安平均無異議。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安平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安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毛安平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被告人毛安寧及寧AL7569號箱式貨車車輛所有人銀川市白氏恒豐食品有限公司積極賠償被害人蘇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300000元,可視為被告人毛安平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毛安平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馬 萬 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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