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刑初字第4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1-2-10)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金兵,男, 1979年10月26日出生。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經(jīng)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字(2011)第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金兵犯合同詐騙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少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金兵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金兵利用幫其岳父吳某某在楊某某處租賃鋼管的便利,在提貨的過程中,對被害人楊某某謊稱其在吳忠市供電局也承包了野外工程,需要租楊某某的鋼管。后與被害人楊某某協(xié)商約定,每米鋼管每天的租賃價格為0.022元,年底結算租賃費。此后,被告人李金兵共拉走楊某某的鋼管23182米,價值191252元,銷售給他人,得款自己使用。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陳述;3、書證;4、鑒定結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金兵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金兵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李金兵當庭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未提出辯解理由,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吳某某與楊某某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被告人李金兵系吳某某工地上的架子工,負責從楊某某處提取、退還所租賃的鋼管設備。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金兵對被害人楊某某謊稱其在吳忠市供電局也承包了野外工程,需要租賃楊某某的鋼管。后與被害人楊某某協(xié)商約定,雙方按照楊某某與吳建華簽訂的租賃合同履行,每米鋼管每天的租賃價格為0.022元,年底結算租賃費。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10月期間,被告人李金兵先后共拉走楊某某的鋼管23182米,價值191252元,銷售給他人逃匿,得款供自己生活使用。案發(fā)后贓物全部追回返還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接到被害人楊某某報案后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材料,證實被告人李金兵與楊某某口頭約定,被告人李金兵在吳忠市供電局承包野外作業(yè)工程租賃鋼管按照楊某某與吳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履行,后被告人李金兵騙走其23182米鋼管并將鋼管出售給他人逃匿的事實;
3、被告人李金兵當庭及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其實施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及結果等事實;
4、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收購過被告人李金兵鋼管及其積極退還贓物的事實;
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收購過被告人李金兵鋼管的事實;
6、證人張某、景某、周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幫被告人李金兵從楊某某處拉運鋼管出售給李某某及將出售鋼管的錢代收后給被告人李金兵并收取運費的事實;
7、證人馬某某、何某某、馬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幫被告人李金兵從楊某某處拉運鋼管出售給李伏兵的事實;
8、證人馬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幫被告人李金兵清點從楊某某處拉運的鋼管并幫被告人李金兵代收過幾次出售鋼管所得現(xiàn)金的事實;
9、證人吳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其與楊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由被告人李金兵幫其拉運租賃的鋼管的事實;
10、證人丁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被告人李金兵在其設備租賃部租賃鋼管的事實;
11、寧夏電力公司吳忠市供電局介紹信,證實被告人李金兵未與其簽訂過任何工程承攬合同或協(xié)議的事實;
12、吳忠開元建筑設備租賃提貨單28張,證實被告人李金兵以租賃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某鋼管23182米的事實;
13、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人李金兵的岳父吳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簽訂設備租賃的事實;
14、租用鋼管數(shù)量、租賃費、貨物明細價值表、河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實被告人李金兵騙取被害人楊某某鋼管數(shù)量及價值的事實;
15、吳忠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證實經(jīng)鑒定涉案鋼管23182米,價值為191252元的事實;
16、保證書、收條、證明,證實涉案鋼管已由李伏兵全部退還給被害人楊某某的事實;
17、吳某某工地租賃設備提貨單、退貨單,證實吳某某工地所需設備均由被告人李金兵從被害人楊某某處提取并退貨的事實;
18、指認銷售鋼管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告人李金兵銷售鋼管的地點及現(xiàn)場情況;
19、吳忠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金兵犯罪后躲藏,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20、被告人李金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李金兵的身份、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承擔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人李金兵均沒有異議。且以上證據(jù)均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金兵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價值191252元,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金兵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歸案后,被告人李金兵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且案發(fā)后贓物追回已返還被害人,可以對被告人李金兵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經(jīng)濟合同管理制度和公民合法財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金兵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未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 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馬 鳳 霞
審 判 員 謝 福
審判 員 王 建 國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書記 員 宋 麗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