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22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2011-7-5)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西民初字第226號
原告吳跳兄,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證號642223198208173246),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什字鄉謝寨村三組。
被告楊富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什字鄉楊莊村一組。
原告吳跳兄訴被告楊富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跳兄、被告楊富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5年4月份訂婚,同年12月28日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在西吉縣什字鄉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07年2月7日生女兒楊靜靜。由于我體弱多病,患有重度風濕癥,被告不理解體貼我,反倒多次嫌棄、打罵我。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對我施以拳腳,致我左耳受傷,至今還留有嚴重的耳疼頭痛的后遺癥。2007年11月13日,我與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被逼無奈之下,我只好離家出走。2009年5月12日,2010年1月19日我先后二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均被駁回。之后我與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孩子由被告撫養并負擔撫養費,被告一次性給付我生活幫助費2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什字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證明2007年2月4日原、被告在什字鄉政府登記結婚的事實。
2.(2009)西民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及(2010)西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法院先后二次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辯稱,婚后我與原告夫妻感情好著呢。原告是自愿與我結婚的,現在原告把我拖老了,而且我們已經有了女兒,我不同意離婚,希望與原告繼續過日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吳跳兄與被告楊富余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在西吉縣什字鄉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7日生女兒楊靜靜。2007年11月13日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原告離家外出。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吳跳兄與楊富余離婚。判決后,原告未回家與被告生活。2010年1月19日原告又訴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又判決駁回原告吳跳兄要求與被告楊富余離婚的訴訟請求
2011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前二次到本院起訴離婚,為挽救雙方的婚姻關系,本院均判決駁回其要求與被告楊富余離婚的訴訟請求。但原告并未回家與被告生活。現二人分居生活已長達二年以上,經調解已無和好可能,故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兒楊靜靜由被告撫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其生活幫助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吳跳兄與被告楊富余離婚。
二、婚生女楊靜靜由被告楊富余撫養。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三、由原告吳跳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給被告楊富余孩子撫養費5000元。
四、駁回原告吳跳兄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吳跳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忠 成
審 判 員 姚 儒 真
人民陪審員 李 有 東
二Ο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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