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涇民初字第20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1-4-6)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涇民初字第206號
原告李香平,又名李香萍,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回族,農民,寧夏涇源縣人,(住址刪去)。
被告丁金發,又名丁小江,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農民,寧夏涇源縣人,(住址刪去)。
被告馬西花,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回族,農民,寧夏涇源縣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丁金發之妻。
原告李香平與被告丁金發、馬西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宏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香平,被告丁金發、馬西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23日, 被告丁金發、馬西花夫婦在白面街道擺攤,我和我丈夫趕集時碰見被告,向其要借款時被告不但不給還辱罵我們,為此發生口角,被告丁金發用酒瓶打我頭部,被告馬西花抓傷我的臉部,我便用鐮挖傷被告丁金發。我被打后被家人送到涇源縣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去醫療費1754.87元。現起訴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554.87元。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涇源縣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書、CT檢查報告單2張、住院費收據發票、門診收費發票3張、CR檢查報告單
被告丁金發辯稱:原告向我要錢,我沒有說什么,我老婆說沒有欠條就不給,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原告砍了我一鐮刀。
被告馬西花辯稱:我沒有打傷原告,我男人丁金發見原告把我打的不行了,就拿酒瓶子把原告從頭部打了一瓶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原告提供的門診收費收據日期與住院日期不相符,只承認住院期間的證據。
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發票、CR檢查報告單、被告未提出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2011年3月12日原告調閱其病歷的門診收費票據,雖被告提出與住院時間不符,但該證據是原告調閱病歷所支出的費用,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所提供的CT檢查報告單及做CT支出的門診收費票據,雖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但該證據是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14日在固原市人民醫院檢查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香平與其丈夫馬蓮成在白面街道遇見正在擺攤做生意的被告丁金發、馬西花夫婦,原告向被告夫婦索要借款時雙方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撕打,被告馬西花抓傷原告臉部,后被人拉開。被告丁金發順手拿起身邊一酒瓶砸向原告李香平的頭部,原告便持手中鐮刀砍向被告丁金發(已另案處理)。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在涇源縣醫院住院治療5天,經診斷為頭皮血腫、頭面部軟組織損傷,共花去醫療費1399.87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是正當的,被告如果認為原告要的不合理,應當通過有放途徑解決,而不應惡言辱罵動手打人,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告致傷原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在固原市醫院做CT檢查支出的費用因與住院治療時間過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并結合2010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費用計算標準,判決如下:
由被告丁金發、馬西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共同賠償原告李香平住院醫療費1399.87元,誤工費(53.23元×5天)266.15元,護理費(53.23元×5天)266.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5天)25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282.17元。
本案受理費300元,簡易程序處理減半收去150元,由被告丁金發、馬西花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宏恩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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