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涇民初字第2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1-3-3)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涇民初字第21號
原告楊富花,女,漢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寧夏涇源縣人,農民,(住址刪去)。
委托代理人馬宏武,系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進峰(實習),系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米金明,男,漢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寧夏涇源縣人,農民,(住址刪去)。
原告楊富花與被告米金明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有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宏武、王進峰,被告米金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富花訴稱,我與被告米金明于1991年經人介紹結婚,婚后生育三個子女,婚后不幾天被告就無故毆打我,尤其是在酒后,更是無端毆打,甚至在我懷孕期間也經常毆打。為此,我曾于1997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后我考慮到三個孩子年幼,加之自己抱病在床未能參加訴訟,故當時就沒有離。2005年我無法忍受被告的再次毆打,離家出走外出打工,我離家后不久,被告不停的騷擾我的父兄并阻擾我與子女聯系。直到現在我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達五年,與被告之間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此依法起訴請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撫養婚生女孩米海琴。
原告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證實。
被告米金明辯稱,原告說的與事實不符,我與原告雖經人介紹認識,但還是經過一定的接觸和了解的,婚后生了三個子女。原告在2004年以前離家出走過兩次,均被我勸叫回家。2004年4月24日原告又離家出走,出走時帶走了家里準備蓋房的1.7萬元。我身患重病無錢可醫,借村民2萬元治病,原告以上所說純粹是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編造的事實,故我堅決不同意離婚,并且要求原告返還1.7萬元的蓋房款、承擔我因看病花費的醫療費1萬元,家中現有夫妻共同財產宅院一處,內有九間土瓦房,原告未出分文,尤其是原告多次離家出走,至今不歸,既沒有盡到撫養孩子的義務,又未履行身為人妻的夫妻義務,根本就沒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原告還應支付三個孩子的撫養費。
被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未提交證據證實。
本院宣讀了依法調查原、被告的次女米海琴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米海琴愿意與被告米金明共同生活的事實,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2年6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三個子女。長女米海霞,1994年3月8日出生,現在外地打工;次女米海琴,1997年9月18日出生;長子米海源,2001年1月28日出生,次女和長子均系在校學生,三個子女均跟隨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所置夫妻共同財產有院落一處,內有三間磚木結構瓦房,六間土木結構瓦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偶有矛盾發生。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后,原告離家出走至今,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撫養次女米海琴。
本院認為, 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因雙方不能克服自身缺點、不能互相諒解、共同處理好家庭關系,導致夫妻關系進一步激化,且原、被告分居已達六年之久,其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現原告要求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和好已無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之規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訟離婚理由成立,對其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因原告外出多年未能與三個子女共同生活,其母子關系較為疏遠,加之三個子女已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已形成較為穩定的生活環境,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暫時不改變其生活環境較好。對于原告要求撫養次女米海琴,但經本院征求米海琴意見,其本人不愿跟隨原告共同生活,對此應尊重孩子的意愿,故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家庭共同財產房屋的分割,將該共同財產中屬于原告應得的部分折抵孩子的撫養費留歸被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楊富花與被告米金明離婚;
二、婚生子女米海霞、米海琴、米海源由被告米金明撫養,撫養費由被告米金明負擔,原告楊富花在探望子女時,被告米金明應給予配合;
三、將夫妻共同財產院落一處(含三間磚木結構瓦房、六間土木結構瓦房)歸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費200元,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楊富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有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丁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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