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涇民初字第7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1-2-21)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涇民初字第71號
原告金某某,女,1982年2 月22日出生,回族,系寧夏涇源縣下胭村一組村民,(住址、身份證號刪去)。
被告馬某某,男, 197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系寧夏涇源縣興盛鄉衛生院醫師,(住址、身份證號刪去)。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衛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2002年1月3 日,經他人介紹我和被告結婚,婚生兩個孩子并置有共同財產,2003年補辦結婚登記。婚后被告自我脾氣約束不夠,經常酗酒后回家毆打我,并感情出軌,2005年毆打我致使我休克,后經興盛鄉衛生院搶救幸得脫險。由于無法維持夫妻關系雙方于2010年10月已達成書面協議,但在香水鎮辦理離婚登記中被告未簽字而沒有拿到離婚登記證。被告的行為符合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離婚條件,現依法起訴,請求依法判決: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次女馬某,由原告撫養;3、坐落在涇源縣檢察院樓房(價值10萬元)、小吃一條街某某商店貨物價值6萬余元、栽植在黃花鄉下胭村一組云杉苗子2畝左右(價值3.5萬元)、海信牌21寸彩電、海爾牌冰箱、海爾牌洗衣機、電腦、沙發、床等共同財產,原告要求分割房子和某某商店貨物;4、共同債務9.6萬元,原告承擔5萬元;5、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馬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我沒有經常酗酒,沒有經常打她,只是偶爾喝酒。在酒后打過兩次她是事實,原因是她嫌我和女人喝酒了。2006年我和我單位的一同事走的近了點,但是沒有出軌的行為,她就懷疑我,她也鬧過,并打過架,但只是誤會。這次是她想走固原去收拾頭發,我說你去吧,她就走了。到晚上10點鐘我打電話時她說住賓館,但身份證丟了。第二天女兒有病了,我就把她說了幾句,把她頭發剪了些,雙方就打在一起了。她也經常和同學出去喝酒,有一天到11點多了沒回來,我打電話時她說就回來,結果快到1點了,還沒有回來,我找了一次也沒找著,打電話她又關機了,最后到2點鐘了通過她同學的電話才找見她,我就從她臉上打了兩巴掌,就是因為這兩件事她才起訴的。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他人介紹于2002年1月同居生活,2003年8月自愿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兩個女孩,長女馬某(2005年7月出生),次女馬某(2009年10月出生)。2006年因被告與同事來往頻繁,加之期間又因原告與同學喝酒回家晚,引起雙方相互懷疑,繼而引起矛盾并發生過廝打。2010年11月4日雙方曾協議離婚,后因被告不同意離婚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現原告起訴本院要求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財產云杉樹苗2畝、價值3.5萬元的商品、面積為67平米的住宅樓房一套,有共同債務16萬元,有債權4萬元。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原、 被告經他人介紹自愿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雙方缺乏溝通與理解,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導致矛盾發生,影響家庭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衛東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易建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