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涇刑初字第2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1-3-21)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涇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涇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維智,男,1976年04月09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址刪去)。未受過刑事處罰。2011年0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liu,同年03月08日被涇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涇源縣看守所。
涇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字(2011)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維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蘭存寶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0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維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02月28日12時20分,被告人張維智持C1駕駛證,駕駛寧DD7655號小轎車由寧夏固原市向甘肅省平涼市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G312線1833KM+200M處時,未確保安全,車右前角將橫穿公路的3歲女孩劉某某撞倒致傷。劉某某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張維智報警。經法醫鑒定:劉某某因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根據涇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0】第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維智應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的監護人劉剛應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人劉治祥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繪圖、照片,被害人尸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賠償憑證、自首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張維智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維智對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02月28日12時20分,被告人張維智持C1駕駛證,駕駛寧DD7655號小轎車由寧夏固原市向甘肅省平涼市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G312線1833KM+200M處時,未確保安全,車右前角將橫穿公路的3歲女孩劉某某撞倒致傷。劉某某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張維智報警。經法醫鑒定:劉某某因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張維智應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的監護人劉某應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后,被告人張維智賠償被害人家屬各種經濟損失11.5萬元,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人張維智照片、戶口信息及駕駛證、行駛證復制件,證明被告人張維智的個人信息及肇事車輛信息等案件相關情況;
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自首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維智在案發后及時報警、自首的事實;
三、被告人張維智供述、辯解,證明案件發生的時間、經過,造成的后果等案件事實;
四、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案件發生的時間,經過等案件相關事實;
五、現場勘驗筆錄、繪圖,證明肇事現場等案件相關情況;
六、現場、肇事車、被害人尸體照片,證明肇事現場、車輛、死者的受傷部位、程度等案件相關情況;
七、被害人劉某某戶口信息,證明死者的個人信息;
八、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九、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肇事車輛的技術性能;
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張維智張維智應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的監護人劉剛應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十一、協議書,證明被告人張維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的事實;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明被告人張維智賠償被害人家屬各種經濟損失11.5萬元并已全部支付的事實。
十三、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已經發還物品的事實。
以上證據系公安機關在偵破本案時依法收集,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關聯性,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維智缺乏交通安全意識,違反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未確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維智肇事后主動投案,有自首情節,自首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關于交通肇事罪量刑意見規定,被告人張維智的行為應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被告人張維智肇事后主動投案,有自首情節,并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涇源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張維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和被告人張維智希望從輕處理的個人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維智系過失犯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對其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維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蘭存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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