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學祿、謝桂清訴胡東俊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糾紛一案
——云南省通?h人民法院 (2011-3-14)
胡學祿、謝桂清訴胡東俊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糾紛一案
(2011)通民一初字第85號
原告胡學祿,男,67歲。
原告謝桂清,女,56歲。
被告胡東俊,男,35歲。
原告胡學祿、謝桂清訴被告胡東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學祿、謝桂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胡學祿醫療費2397.2元、護理費11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合計2867.6元;賠償原告謝桂清醫療費1806.1、誤工費73.6元、護理費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合計2193.3元。被告胡東俊辯稱:2002年我家參加新農村建設,經組上協調,由建房戶(我家)與原告家商量后,建房宅基地統一規劃在原告家及其他村民田里。之后組上每年補給原告家補助款800元。2008年原告家要求我家劃田給他家耕種。我家不同意。經組上解決未果。2010年10月初,原告家私自多次將我家田里的菜拔掉后種上他家的。2010年10月10日,我到田里看見原告在自己承包田里做活,就叫他們不要拔我家的菜了,原告就追到我家田里用身體推攮我,我知道他們是來找麻煩的,沒有還手,原告卻坐在地上說我打他們。此事是原告故意挑起的,我未動過手,且原告醫治了其他疾病,其損傷與我無關,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并要求原告賠償拔我家菜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02年被告胡東俊家參加本組的新農村建設建房,經組上統一規劃后,要求在規劃建房宅基地上無承包田的建房戶自己找有承包田的農戶進行協商。被告和陳XX找到原告家協商后,被告和陳XX均建了新房。原告家每年從組上按每畝1000元(其中800元由組上給付,200元由被告及陳XX給付)的租金領取補償款。最近幾年,原告家要求被告家劃承包田給自己耕種,被告家不同意,經有關組織解決未果。2010年10月10日中午,原告胡學祿、謝桂清私自到被告家海田處的承包田里劃出部份田,并種上青菜,12時許,被告到承包田里,為此事,原告謝桂清與被告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謝桂清倒在承包田里。原告胡學祿看見后過來,又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胡學祿三次倒在承包田里。通海縣公安局秀山派出所接到報案趕到現場,對原、被告及其他見證人、知情人進行了詢問。
當天倆原告到通?h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胡學祿被診斷為:1、頭顱外傷,腦震蕩?。2、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12天(2010年10月10日至22日),花去醫療費2397.2元。原告謝桂清被診斷為:頭顱外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8天(2010年10月10日至18日),花去醫療費1806.1元。醫生證明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護理。
經本院到倆原告住院的通?h人民醫院調查,查明原告胡學祿住院后期一同醫治了感冒病,醫治感冒病的針藥主要有“慶大霉素”、“地塞米松磷酸鈉”、“糜旦白酶”、“做霧化的費用(霧化吸入、一次性吸入裝置)”。從用藥清單看,“慶大霉素”用了4次,每次0.24元;“地塞米松磷酸鈉”用了4次,每次0.15元;“糜旦白酶”用了4次,每次3.68元;“做霧化”共4次,每次5.42元;感冒用藥共合計37.96元。原告謝桂清在住院期間醫治胃病的藥“奧美拉唑鈉”共用了6次,每次27.51元,共計165.06元。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家與被告家因承包田的歸屬之事意見分歧,在未得到有關部門解決形成統一的處理意見時,倆原告就擅自到被告家田里劃出一部份進行耕種,倆原告的行為是導致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遇事未采取妥善處理措施,也有一定過錯。雙方屬于混合過錯,各自對發生的后果應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倆原告在住院期間醫治與損傷無關的病,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胡學祿醫治感冒的費用是37.96元;謝桂清醫治胃病的費用是165.06元。
對倆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依相關規定標準認定如下:一、胡學祿的損失:醫療費2359.24元、護理費12天×9.2元/天=11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天×30元/天=360元,合計2829.64元;二、原告謝桂清的損失:醫療費1641.04、誤工費8天×9.2元/天=73.6元、護理費8天×9.2元/天=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天×30元/天=240元,合計2028.2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胡東俊賠償原告胡學祿醫藥等費2829.64元的50%即人民幣1414.82元。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胡東俊賠償原告謝桂清醫藥等費2028.24元的50%即人民幣1014.12元。
三、駁回倆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倆原告承擔25元,由被告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楊 瑞 蓮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伍 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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