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如發訴沈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法院 (2011-1-27)
孫如發訴沈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2011)通民一初字第13號
原告(反訴被告)孫如發,男,37歲。
委托代理人王俊輝,云南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沈偉,男,21歲。
委托代理人王孝富,通海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孫如發與被告(反訴原告)沈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孫如發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3481.8元、誤工費18天×30元/天=540元、護理費18天×3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天×30元/天=540元,合計:5101.8元。被告沈偉反訴認為,被反訴人姐姐家的田與我家相鄰,以前因打埂子的事,兩家有積怨。2010年10月4日我家去加寬埂子,被反訴人無理阻擋,并將我母子打傷,所以請求駁回被反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并賠償我醫藥費1095.14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如發之姐家位于“大窩堂”處的承包田與被告沈偉家的承包田相鄰。2010年5月兩家因為將共用的土田埂改為水泥磚田埂的事發生吵打。同年10月4日沈偉及其父母到田里欲將已改為水泥磚的田埂在靠孫如發姐姐家一邊再加寬,孫如發及其妻到自己的田里做農活看到被告沈偉家的行為,就制止沈偉家,為此雙方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雙方發生捂打,沈偉與孫如發互毆,沈偉持鋼管打傷孫如發頭部,孫如發用手勒傷沈偉的脖子。后被旁人勸開。通海縣公安局楊廣派出所接到報案趕到現場,對在場的原、被告及家人、沈偉的朋友沈培科進行了詢問。
孫如發經通海縣中醫院診斷為:1、左額顳部頭皮挫裂傷,2、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在該院住院治療18天(2010年10月4日至22日),花去住院醫療費3481.8元。
沈偉經通海縣李文俊骨傷醫院診斷為:頭及頸部軟組織損傷。于2010年10月4日至15日在該院門診治療,花去門診醫療費1095.1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孫如發之姐家與被告沈偉家的承包田相鄰田埂加寬之事兩家意見分歧,在未得到有關部門解決形成處理意見時,被告沈偉家就去加寬田埂,導致孫如發家與沈偉家發生爭吵,并發展至吵打,被告沈偉持鋼管將原告孫如發打傷,其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孫如發的合法權益且具有違法性,故被告沈偉應對本案的損害后果負主要責任;原告孫如發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關部門解決,且勒傷了沈偉的脖子,也有一定過錯,應負次要責任。訴訟中,被告沈偉提出反訴,經審查符合反訴成立的條件,本院予以合并審理。
對原、被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依相關規定標準認定如下:一、孫如發的損失:醫藥費3481.8元、誤工費18天×9.2元/天=165.6元、護理費18天×9.2元/天=16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天×30元/天=540元,合計4353元;二、沈偉的損失:1095.1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沈偉賠償原告孫如發醫藥等費4353元的70%即人民幣3047元。
二、由原告孫如發賠償被告沈偉醫藥費1095.14元的30%即人民幣328元。
三、駁回原告孫如發的其余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沈偉的其余反訴請求。
以上履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孫如發承擔20元,由被告沈偉承擔30元;反訴費50元,由原告孫如發承擔20元,由被告沈偉承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楊 瑞 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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