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云交通肇事一案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法院 (2011-2-16)
孔德云交通肇事一案
(2011)通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德云,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德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羅躍平、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德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德云于2010年9月20日23時許,飲酒后駕駛與駕駛證載明車型不符的無號牌拼裝二輪摩托車由楊廣駛往鎮海方向,23時30分以47km/h的速度行至馮家營路段,遇同向駕駛云FH6490號二輪摩托車的張**在路邊停車下人,被告人孔德云所駕駛的摩托車剎車不及與云FH6490號車車尾相撞,造成張**受重傷,孔德云、張*(乘坐云FH6490號車)受輕微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孔德云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張*不承擔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書證、物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德云之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孔德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議適用緩刑二年至三年。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孔德云于2010年9月20日23時許,飲酒后(已達醉酒)、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與駕駛證載明車型不符的無號牌拼裝二輪摩托車由楊廣駛往鎮海方向,23時30分以47km/h的速度行至鎮海馮家營路段,遇同向駕駛云FH6490號二輪摩托車的張**在路邊停車下人,被告人孔德云所駕駛的摩托車剎車不及與云FH6490號車車尾相撞,造成張**受重傷,孔德云、張*(乘坐云FH6490號車)受輕微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孔德云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張*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孔德云與被害人張*就經濟賠償達成一致,其自愿賠償被害人張*經濟損失人民幣3300元,已履行。被告人孔德云為被害人張**墊付了部分醫藥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孔德云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0年9月20日23時30分左右,其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從楊廣駛往鎮海方向,行駛至鎮海馮家營路段時,對面駛來一輛車,車燈燈光很強,其往右避讓,看見前面有一輛摩托車,其往左打方向,已經來不及了,其駕駛的摩托車車頭與前面的摩托車尾部相撞等事實;2、被害人張**的陳述,證實事發當天,其駕駛自己家的云FH6490號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坐張黎),從楊廣駛往鎮海,到了鎮海馮家營路口,其便打右轉向燈,緊靠路邊停車,讓張*下車,當張*一只腳剛落地,其感覺后面被什么東西撞了一下,其和摩托車被撞了出去等事實;3、被害人張*的陳述,證實事發當天晚上,張**駕駛摩托車,其坐在張**的摩托車上返回鎮海,行駛至馮家營路口,張**靠路邊停車,讓其下車,其剛下車,后面有一輛摩托車向其沖過來,將其和張**及摩托車撞倒等事實;4、證人張**的證言,證實事故發生后,其來到現場后,警察正在勘驗現場,肇事的那個男的從警車上跑了,其和他人去查找等事實;5、證人林*、張**、張**的證言,分別證實事故發生后,其趕到現場,看見警察正在勘驗現場,被告人從警車上跑了,其與警察一起去查找被告人等事實;6、法醫類檢驗鑒定及車輛技術鑒定委托書,證實公安機關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等事實;7、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的〔2010〕血F01檢字第796號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孔德云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3.89mg/100ml;8、云南省交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的交科所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50-121號、交科所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50-1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孔德云駕駛的富先達FXD125普通二輪摩托車及張**駕駛的云FH6490號二輪摩托車經鑒定,轉向、制動、喇叭等功能合格并有效,未發現導致該次事故發生的機械故障存在等事實;9、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的云通司鑒中心〔2010〕傷F01鑒字第396號、403號、408號傷情鑒定意見書,證實張**的損傷經鑒定為重傷,張*、孔德云的損傷經鑒定為輕微傷等事實;10、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對責任的劃分等事實;1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的經過等事實;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給予張**行政處罰的事實;13、到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孔德云的事實;14、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孔德云基本身份情況的事實:15、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等書證。上述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法庭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德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飲酒后駕駛與駕駛證載明車型不符的無號牌拼裝機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張**受重傷的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德云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孔德云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給予了積極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道路交通運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鑒于本案實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阿 俊 芳
審 判 員 朱 亞 芹
審 判 員 馬 瓊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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