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平貴訴被告李小改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1)
原告吳平貴訴被告李小改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195號
原告吳平貴,男,漢族。
被告李小改,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二兵,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原告吳平貴與被告李小改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決定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于2011年6月8日依法由審判員宋楠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平貴、被告李小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二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6月,其與被告共同搭伙澆地,由其占機井,被告提供水泵及電纜線,在其愛人為其兒子澆地時,因被告提供劣質電纜線或未接好線口,合閘不當,導致線路失火造成自己及周邊群眾莊稼損失,其認為與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要求被告承擔賠償其付出的部分損失2000元。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并未搭伙澆地,原告是借用其水泵及電纜澆地,其與原告兩家輪流澆地,原告愛人自己在澆地過程中導致失火,其并不在現場,原告也不能證明失火原因與其有關,且原告給其造成的損失其已提起訴訟,故不應承擔原告的任何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濟源市梨林鎮牛社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茲有濟源市梨林鎮牛社村第四居民組居民吳平貴于2010年6月份澆地時由于本人不慎導致電線電纜連電失火,損失莊稼玉米6畝左右,有六戶群眾受到損失,每畝地經鎮政府村委會調解每畝賠償損失300元,并有吳平貴起火地6畝左右,有吳平貴買種子耕種,損失樹木并有吳平貴按樹木大小賠償植樹負責成活,并其本人賠禮道歉,含關陽村民”。
被告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明可以說明失火原因正是因為原告本人不慎造成,但不能證明原告已賠償了群眾的損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商議澆地事宜,原告占用本村機井后,使用被告的水泵及電纜,由兩家輪流各自澆地,原告先行澆地三天結束后,將水泵及電纜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澆了一夜,于第二天臨近中午將自家的地全部澆完。因原告愛人賀秀花急于澆其兒子的地,被告將水泵及電纜交由賀秀花使用后即離開。賀秀花在開始澆地后,因電線起火,造成周邊6畝左右莊稼及樹木燃燒。事發后,經鎮政府及村委會調解,由原告吳平貴按照每畝300元分別賠償六戶群眾莊稼損失及樹木損失。另查明,被告李小改因原告吳平貴將其電纜燒毀造成損失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中。
本院認為:原告占用機井后使用被告的水泵及電纜由兩家輪流各自澆地,雙方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合伙關系的特征,并非原告主張的合伙關系。原告愛人在自行澆地過程中,因電線失火造成損失,被告當時并不在現場,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且在鎮政府及村委會調解過程中,也可以間接說明是由于原告方的不慎導致電纜連電失火,原告也因此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承擔其賠償的部分損失2000元,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平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為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宋 楠 楠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艷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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